(2017)粤01民终7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蒲谦业、韩建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谦业,韩建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蒲谦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耀洲,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建森。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健欢,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蒲谦业因与被上诉人韩建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蒲谦业、被上诉人韩建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谦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韩建森原审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韩建森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韩建森、丁姝夫妻离婚后,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就红峰林场的经营权、收益权及涉该林场的债务分割达成一致的协议,韩建森取得红峰林场土地上所长成树木的处分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林木属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和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三条:“个人所有的林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改变林木所有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尽管丁姝与韩建森达成协议将林木转让给韩建森,韩建森在未办理并更登记前并不享有该林木的所有权,该林木的所有权仍然属于丁姝,所以即使丁姝约定该林木的收益归韩建森,韩建森在没有所有权的前提下也不可能享有处分该林木的权利。其次,原审法院认定“红峰林场土地上所长成树木的本质属于物,对该物的处分权的取得,经韩建森与丁姝协商一致即可,无需发包方的同意”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可想而知韩建森在未享有物权的情况下其对该物的处分权无从谈起。韩建森自始至终并不享有该物的所有权,该林木的处分同时伴随着行政机关的许可如报批及办理《砍伐许可证》等,可见该林木的处理或处分是和该物的权利密不可分的。再次,丁姝和韩建森以协议方式确定林场的承包经营权、收益权及涉该林场的债务的行为,一方面未经行政机关确认,韩建森也不具备承包经营林场的主体资格;另一方面丁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也不能将承包经营权用于抵偿债务等用途,丁姝将经营该林场的债务转移给韩建森,同时也将林场林木的收益转让给韩建森明显是对承包经营权的无效处分,应当认定为无效。(二)原审法院认定“确认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韩建森将红峰林场现有报批的树木一次性卖给蒲谦业,该协议生效的时间即可视为标的物交付的时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涉案林木的报批、处分及砍伐都离不开林木的所有权人丁姝,韩建森无权决定报批和砍伐,韩建森不具备砍伐前提条件下更无权对该林木进行交易。该林木的所有权属于丁姝。其次,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生效的时间可视为标的物交付时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林木的交付前提不仅需报批还要办理砍伐的许可,在未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前提下任何人不得砍伐更谈不上物的交付。再次,蒲谦业虽与韩建森签订协议购买涉案林场的林木,但该份协议签订后蒲谦业并没有实现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原审材料显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该日期在蒲谦业签订协议及协议砍伐时间和进度付款日期之后,也就是说双方并未按照该协议实际履行,韩建森依此协议要求蒲谦业支付林木款缺乏事实依据,相反韩建森收取的款项36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韩建森辩称,(一)蒲谦业称林木属于不动产的说法是不准确的。本案所涉是经林业部门批准砍伐的树木,与蒲谦业所引用的《森林法》的林木是不同概念。丁姝是林木承包的合法经营人,有权处分该林场的树木;韩建森将该批树木卖给蒲谦业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二)本案不涉及林木转让权的问题,涉案树木有合法砍伐手续,韩建森与蒲谦业之间的交易合法。(三)蒲谦业称协议未实际履行是虚假陈述,本案树木由蒲谦业种植管理,如果该树木不能办理砍伐手续,蒲谦业是不会与韩建森签订砍伐手续的,蒲谦业在原审隐瞒了办理《砍伐证》的事实。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蒲谦业的上诉意见。韩建森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蒲谦业立即支付欠款640000元,并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起诉之日违约金暂计40000元;2.受理费由蒲谦业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丁姝与韩建森原为夫妻关系,2012年7月23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2007年11月28日,英德市沙口镇红峰村委会(发包方)与范秀雄(转包方、原合同承包人)、丁姝(承包方)签订《承包红丰(峰)林场合同》,约定原由范秀雄承包的英德市沙口镇红峰林场(以下简称红峰林场)面积约1038亩转由丁姝承包,承包期间为20年,从2007年7月8日起至2027年2月20日止,承包款为408000元整。丁姝承包红峰林场后,委托蒲谦业在上述林场种植桉树。2011年1月4日,丁姝与蒲谦业签订《协议》,约定丁姝因委托蒲谦业种植桉树应支付总计费用500000元,待桉树长成后由丁姝一次性支付给蒲谦业。砍伐时间为2012年5月1日,其中蒲谦业负责看护并负责报批,丁姝负责监督计数。丁姝与韩建森于2012年7月23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2013年1月29日,丁姝与韩建森就涉红峰林场的债权债务分割达成如下协议书:一、原丁姝签订的合同现土地上所长成的树木由韩建森(或委托人)责责报批砍伐,其砍伐树木所有收益归韩建森所有,报批手续费由韩建森负责。二、原丁姝欠蒲谦业种树款500000元整由韩建森负责偿还。三、该批树木砍伐完毕后丁姝承包的该土地转韩建森自行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其所有权利义务与丁姝无任何关系。四、此协议书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蒲谦业执一份。蒲谦业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同意该合同第二条。”落款日期为“2013.元.29”。2013年2月1日,韩建森与蒲谦业签订《协议书》,约定:一、韩建森欠蒲谦业的500000元整在2013年2月5日前给付250000元,余额250000元在砍伐完毕给付。二、由蒲谦业报批,保证原合同与范秀雄及其他人员无任何纠纷,如有纠纷由蒲谦业负责处理。乙方(蒲谦业)保证在2013年6月15日前批复完成,如果未能按时批复成功,则在甲方(韩建森)欠乙方(蒲谦业)的250000元中每月扣除10000元整。三、保证最迟在十月底砍伐完毕。上述协议签订后,韩建森于当天(2013年2月1日)支付了250000元给蒲谦业。2013年10月11日,韩建森(甲方)与蒲谦业(乙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方经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根据红丰(峰)林场与丁姝、丁姝与韩建森签订的合同,签订本协议:一、甲方同意以1250000元价格将红丰(峰)林场现有报批树木一次性卖给乙方。二、付款方式:1.乙方在进场砍伐树木七日给付甲方150000元整(不超过2013年10月30日给付)。2.在2013年11月20日给付350000元,在2013年12月20日给付350000元,在2014年1月20日给付完毕剩余款项。三、乙方负责交付报批手续所有费用并负责砍伐树木运输所有安全事务,如有安全责任甲方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在诉讼中韩建森补充出示《广东省桉树速生丰产林采伐申请表》,证实涉案红峰林场于2013年6月19日报批采伐,于2013年底经英德市林业局行政审批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同意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韩建森是否有权出售红峰林场长成树木?(二)韩建森是否已将红峰林场长成树木交给蒲谦业采伐?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丁姝于2007年11月28日通过转承包的方式取得红峰林场的经营权,并且在韩建森、丁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丁姝、韩建森均享有夫妻共同经营红峰林场所得的收益。其次,韩建森、丁姝夫妻离婚后于2013年1月29日双方就红峰林场的经营权、收益权及涉该林场的债务分割达成一致的协议,韩建森取得红峰林场土地上所长成树木的处分权(蒲谦业当时亦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其完全知晓上述债权债务分割)。红峰林场土地上所长成树木的本质属于“物”,对该“物”处分权的取得,经韩建森与丁姝协商一致即可,无需发包方的同意。承包经营权与经营收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韩建森是否有效取得红峰林场承包经营权是另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作论述,蒲谦业以韩建森未取红峰林场承包经营权为由,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标的物是特定在交付地点的长成树木,红峰林场的桉树由丁姝委托蒲谦业种植,蒲谦业了解并掌握标的物的情况;且韩建森与蒲谦业约定长成树木的采伐报批手续由蒲谦业完成,同时约定由蒲谦业负责砍伐树木运输所有安全事务。综上,本案标的物是双方明确的、固定在特定地点的物,该标的物在观念上即可由双方完成交付,且韩建森补充出示的《广东省桉树速生丰产林采伐申请表》证实了2013年6月19日已向有关部门申请采伐,期后英德市林业局已向红峰林场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韩建森将红峰林场现有报批的树木一次性卖给蒲谦业,该协议生效的时间即可视为标的物交付的时间。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蒲谦业与韩建森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韩建森以1250000元的价格将红峰林场现有报批的树木一次性卖给蒲谦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韩建森已将涉案树木交付给蒲谦业,抵扣韩建森欠蒲谦业250000元,蒲谦业又向韩建森支付350000元,蒲谦业还应向韩建森支付货款640000元(1250000元-250000元-360000元),故韩建森要求蒲谦业支付剩余货款640000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2014年1月20日给付完毕剩余款项,但蒲谦业至今仍未全部支付其货款,造成韩建森利息损失,故韩建森要求蒲谦业以剩余货款(6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蒲谦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建森欠款640000元;二、蒲谦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建森上项欠款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64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蒲谦业负担。本案二审期间,蒲谦业、韩建森均无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蒲谦业的上诉及韩建森的答辩意见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韩建森要求蒲谦业依照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其余的64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关于韩建森是否有权与蒲谦业签订协议将红峰林场树木卖给蒲谦业的问题。丁姝在其与韩建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转承包的方式取得了红峰林场的经营权,在其二人离婚时双方约定将红峰林场的经营权、收益权及涉该林场的债务分割给了韩建森。从二人所签协议末尾处蒲谦业的签名来看,蒲谦业对于该协议的内容是清楚的。因此,蒲谦业称韩建森无权处分协议所确定的林木,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蒲谦业上诉称2013年10月11日双方所签《协议书》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该《协议书》约定的“甲方同意以1250000元价格将红丰(峰)林场现有报批树木一次性卖给乙方”的内容来看,韩建森是将林场的树木卖给了蒲谦业,而非将承包权转让给了蒲谦业。其次,该协议没有约定履行时间。诉讼中,蒲谦业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韩建森迟延办理申请砍伐的报批手续,其曾催促过韩建森。况且,若确如蒲谦业所称,协议目的无法实现,那么按常理,在其向韩建森支付360000元后,其理应会向韩建森主张权利,要求韩建森返还该笔款项,而非在韩建森对其提起诉讼之后才抗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蒲谦业以韩建森2013年12月23日才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韩建森要求蒲谦业依照2013年10月11日双方所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其尚欠款项640000元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蒲谦业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上诉人蒲谦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会峰审判员 陈舒舒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晨曦黄怡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