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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民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周楚升、胡纯玲、钟泽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楚升,胡纯铃,钟泽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楚升,男,汉族,1976年7月20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飙,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麟,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纯铃,女,汉族,1978年6月30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飙,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芝萱,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泽武,男,汉族,1984年4月24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银华,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臻,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楚升、上诉人胡纯铃因与被上诉人钟泽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4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楚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麟,上诉人胡纯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芝萱及上诉人周楚升、上诉人胡纯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飙,被上诉人钟泽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银华、陈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楚升、上诉人胡纯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钟泽武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钟泽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周楚升与钟泽武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钟泽武与周楚升之间并无任何转账证明,只有一张借据和收据证明借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钟泽武无法证明自己有能力出借高达270万元的借款,只有《借据》及《收据》,实际是周楚升结欠钟泽武的赌债,《借据》以及《收据》则系在钟泽武威胁下出具的,不具有合法性,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二、一审认定周楚升与钟泽武之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系事实不清。胡纯玲对周楚升与钟泽武之间的债务并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家庭生活等方面并不需要向他人借高额借款用于生活或周转。一审判决胡纯玲与周楚升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钟泽武辩称:一、钟泽武与周楚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楚升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5月向钟泽武借款100万元;于2014年6月向钟泽武借款70万元;于2014年7月向钟泽武借款100万元。因钟泽武与周楚升是多年的朋友,钟泽武基于朋友的信任,就借款给周楚升周楚升,并且没有约定利息。但因三次借款总额达270万元,数额较多,钟泽武便于2014年7月8日要求周楚升出具《借据》。同时周楚升收到钟泽武出具的款项,签署《收据》予以确认。《借据》与《收据》相互印证,可以充分证明周楚升与钟泽武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周楚升声称本案借款是累计的“六合彩”赌债,其目的就是为了躲避债务,周楚升对其提出的主张也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能得到采信。另外,钟泽武作为一名经营者,参与多间公司的投资和经营,有出借资金的能力,其资金也是其经营公司的合法所得。虽然本案没有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但是这并不代表钟泽武无法出借资金给周楚升,更不能否认钟泽武向周楚升出借资金的事实。二、钟泽武与周楚升之间的借款是发生在周楚升与胡纯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周楚升与胡纯玲一直一起生活居住,并且共同对外参与经营车行以及汕头市正美纺织有限公司。其经营所得也全部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而且周楚升向钟泽武借款,胡纯玲作为周楚升的妻子是完全知情的。胡纯玲一直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周楚升的个人债务,同时,其以“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家庭生活等方面也并不需要向他人借高额借款用于生活或周转”为由进行抗辩,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是不能成立的。请求驳回周楚升、胡纯玲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钟泽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楚升、胡纯铃归还借款27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2、由周楚升、胡纯玲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楚升与胡纯铃于2001年9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8日,周楚升向钟泽武出具了内容为“兹有周楚升《性别:男国籍:中国身份证号:440524197607205451》向钟泽武男士身份证号:440582198404245515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佰柒拾万元正(小写:¥2700000元整)作为生意资金周转,并承诺于2014年9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承认在2014年7月8日将借款通过转帐或现金的方式给付周楚升本人确认收到该款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特立此据,并发生法律效力!借款人:担保人:2014年7月8日”的借据并在借款人处签名以及在姓名金额等处按捺指纹。同日,周楚升向钟泽武出具了内容为“兹收到钟泽武男士交来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佰柒万元整(小写:¥270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收款人:身份证号:4405241976072054512014年7月8日”的收据并在收款人处签名及在金额姓名等处按捺指纹。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是否支付利息,后因周楚升没有归还钟泽武借款,钟泽武遂于2016年9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此外,案件受理后,周楚升、胡纯铃于2016年9月2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被一审裁定驳回。周楚升、胡纯铃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钟泽武与周楚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周楚升向钟泽武借款270万元,有周楚升书写的借据、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周楚升辩称该债务系其累计结欠钟泽武的赌债,在钟泽武的威胁下签写了借据和收据,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周楚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钟泽武请求判令周楚升返还借款270万元及从2014年9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胡纯铃提出其不清楚周楚升与钟泽武的债务,且家庭生活等方面并不需要向他人借高额借款用于生活或周转,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钟泽武提出周楚升的借款是在与胡纯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请求判令胡纯铃与周楚升共同偿还债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楚升、胡纯铃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钟泽武借款27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由周楚升、胡纯铃负担。钟泽武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周楚升、胡纯铃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钟泽武。二审期间,钟泽武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资料以及汕头市正美织造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料。证明周楚升和胡纯铃共同对外参与经营汕头市正美织造有限公司;2、深圳市金胜贸易有限公司、汕头市钊兴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及二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公告,证明钟泽武是上述二公司的合伙人,具有出资能力。经质证,周楚升、胡纯铃对钟泽武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共同经营公司的事实与本案诉争应共同承担债务的问题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证明及营业执照上的公章无法确认属于二公司的,对钟泽武为二公司的合伙人事实无法确认,内容也无法证明钟泽武有向周楚升支付涉讼款项的资金来源,法人证明除加盖公章以外必须有经办人签字,无经办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公告是由企业自行填报,信息是否真实可靠无法确信,二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没有关系,其公司的具体经营情况和本案是否有提供资金的能力无关。周楚升提交了平陆县常乐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证明钟泽武所称的借款发生的事实不存在,在钟泽武陈述的借款时间点,周楚升不在汕头市。钟泽武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一审期间没有提交,也没有陈述过该情况;该证据也无法证实周楚升没有向钟泽武借款;从证明内容看,没有明确是否有离开过。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周楚升没有向钟泽武借款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周楚升出具《借条》及《收据》的时间有误外,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时,钟泽武、周楚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确认周楚升出具的《借条》及《收据》系于2016年6月份补写。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钟泽武、周楚升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二、本案胡纯玲是否应当与周楚升承担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一、关于钟泽武、周楚升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钟泽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周楚升出具的《借条》及《收据》,虽然钟泽武一、二审对该《借条》及《收据》的形成时间的陈述不一致,但借条等债权凭证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证据,是证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且周楚升对该《借条》及《收据》上的签名、指纹及填充内容均无异议,故应当据此对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关系予以认定。且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周楚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企业经营管理,应当完全明白其在借款人处签名的法律后果。上述《收据》已明确载明周楚升收到钟泽武交来的现金270万元,钟泽武也提交了证明其具有一定出借能力的初步证据。周楚升上诉称该《借条》及《收据》为受钟泽武胁迫所出具,该借款实际为赌债,并未实际收到上述款项,但又未到有关部门报案,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周楚升提供的平陆县常乐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借款的具体时间不在汕头市,且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周楚升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二、胡纯玲是否应当与周楚升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问题。周楚升向钟泽武借款发生在周楚升与胡纯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胡纯玲与周楚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楚升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从本案证据看,周楚升、胡纯玲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经营企业,且未提供证明本案借款为非法债务或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证据,故胡纯玲应对周楚升结欠钟泽武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周楚升、胡纯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上诉人周楚升、上诉人胡纯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小洋审判员  郑达坚审判员  黄孝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佳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