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柴晓燕与翟国权、杨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晓燕,翟国权,杨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1235号原告柴晓燕,女,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赵保山,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翟国权,男,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杨金霞,女,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柴晓燕诉被告翟国权、杨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翟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3月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4年7月1日、2015年4月4日二被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但二被告未依约履行。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4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第一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我还过利息,不欠原告利息。第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证、借款证明、声明各一份。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3月被告翟国权借原告现金6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4年7月1日、2015年4月4日二被告出具保证及声明,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但二被告未依约履行。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款,有保证、借款证明、声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0‰支付原告从2004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辩,不欠原告利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国权、杨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柴晓燕借款6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0‰支付原告从2004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9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成勇审判员 王尚顺陪审员 原 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雪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