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91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如存与史博赢、黄庚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如存,史博赢,黄庚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110号原告:赵如存,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晁红丽,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清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史博赢,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单县,现住菏泽市。被告:黄庚红,女,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单县,现住菏泽市。系史博赢之妻。原告赵如存与被告史博赢、黄庚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如存及其委托代理人晁红丽、彭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博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庚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如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22000元及利息880元(利息要求计算值欠款清偿之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被告史博赢、黄庚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史博赢因门市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于2015年9月22日向赵洪兵借款50000元,同时约定了利息,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为两个月。被告收到借款后向赵洪兵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担保。后赵洪兵多次向原告和本案被告史博赢主张权利,原告无奈代被告史博赢偿还了借款2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拒不偿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史博赢、黄庚红未作答辩。赵如存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史博赢出具的欠条、收条各一份、赵洪兵出具的收条一份、婚姻档案查询信息一份及二被告个体户、经营者信息二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被告史博赢、黄庚红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史博赢因门市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于2015年9月22日向赵洪兵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为两个月。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同日向赵洪兵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担保。2016年10月20日,赵如存替史博赢向赵洪兵偿还借款2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拒不偿付。本院认为,被告史博赢向赵洪兵借款50000元,原告赵如存为其提供担保,并替史博赢偿还借款22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条、收条在卷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赵如存要求史博赢偿还借款2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并未替被告支付利息,其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黄庚红与史博赢系夫妻关系,对史博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经营所产生的债务,黄庚红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史博赢、黄庚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博赢、黄庚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如存22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史博赢、黄庚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长群人民陪审员  付继坤人民陪审员  姚保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文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