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文龙与杨俊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龙,杨俊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141号原告:刘文龙,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个体,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政。被告:杨俊明,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农民,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张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飞雪。原告刘文龙与被告杨俊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政、被告杨俊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龙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冀B×××××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杨俊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冀B×××××小型越野车所有人原告刘文龙。2017年2月21日20时许,杨俊明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汽车站西侧路段,与高茜驾驶的冀B×××××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杨俊明驾车逃逸。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俊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茜无责任。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车辆损失;2.评估费。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1.车辆损失。原告车辆已经评估机构重新予以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为28031元;2.评估费用。属于必要开支,原告已实际支付,结合重新评估认定的车损情况,故认定为1195.35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9226.35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承保了冀B×××××轿车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俊明驾车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首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杨俊明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刘文龙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杨俊明赔偿原告刘文龙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7226.35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原告刘文龙负担695元,被告杨俊明负担575元,重新鉴定费3742元,由原告刘文龙负担1448元,被告杨俊明负担2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栾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