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郑明生与侯帮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生,侯帮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2165号原告:郑明生,男,汉族,1952年7月9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被告:侯帮富,男,汉族,1963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原告侯帮富与被告郑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帮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侯邦富立即归还原告郑明生借款贰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侯邦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四倍向与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2万元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付清日为止的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侯邦富与原告郑明生签订了一年的租赁库房合同(租赁时间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1月中旬被告侯邦富告诉原告郑明生他在南充有一笔废机油买卖急需借款贰万元人民币,让原告郑明生帮忙,原告郑明生2016年2月15日借了贰万元现金给被告侯邦富,借款时被告侯邦富承诺借款三个月(即2016年5月15日)如数归还;并且借款时被告侯邦富为了表示他的诚意主动要求超过一天未还款每天罚款1000元;借款时被告侯邦富有150桶机油存放在租赁原告郑明生山洞厂库房内,货物价值远远超过借款和租金,故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借款到期时,2016年5月28日被告连夜偷偷把他存放在原告郑明生厂库房内的货物全部运走,再无音讯,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侯帮富未答辩。原告郑明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侯帮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民事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郑明生以现金的方式向侯帮富出借2万元后,侯帮富向郑明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明生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借款时间三个月,2016年5月15日还清。如超过一天罚款1000元。借款(人)侯帮富。本院认为,郑明生提交的《借条》系原件,而侯帮富未对借款债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郑明生与侯帮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郑明生履行出借义务后,还款期限已到,郑明生称侯帮富未还款,侯帮富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借款,则侯帮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向曹椿霞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现郑明生自愿要求从借款期限届满后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指出,该标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侯帮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帮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明生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该标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如果被告侯帮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侯帮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弸人民陪审员 朱映秋人民陪审员 蒋永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敏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