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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诉被告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831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11日,四川省营山县人,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丰产乡,住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外西街飞仙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薛艳,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7月17日,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骆市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三公街X号。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利,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顺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绍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薛艳,被告肖某,被告人保财险顺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1820.74元、续治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9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2388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50元等。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8日19点左右,被告肖某驾驶川RDFX**号小型轿车,途经营山县大庙乡南岳村2组路段,由于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高某某驾驶的川R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高某某及该车上乘坐人员即原告罗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罗某某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8天,用去医疗费71820.74元。2014年6月18日,本次事故经营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及摩托车驾驶人高某某无责。2015年9月1日,原告罗某某的伤情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8月25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某某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99日、续治费11000元、营养时限为90天。原告罗某某在营山县朗池镇购买了住房,长期住在营山县城,并在营山本地做装修工程,对其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付,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因与被告方协商赔偿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被告肖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相应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顺庆公司辩称:医疗费票据中的查阅病历费30元不予认可;要求扣减20%的自费部分费用;门诊费1241元应当包含在续医费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具体天数由法院酌定;对误工费标准要提供工资明细、纳税凭证等,由人民法院认定;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对房产证要求核实原件;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户籍信息确定为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张的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定。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在赔付时予以扣减。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9时左右,被告肖某驾驶川RDFX**号小型轿车,途经营山县大庙乡南岳村X组路段,由于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高某某驾驶的川R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高某某及该摩托车上乘坐人员即原告罗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某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213天,用去住院和门诊医疗费71791.74元。2014年6月18日,本次事故经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高某某无责任。2015年9月1日,原告罗某某的伤情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8月25日,经南充鼎正司法鉴��所鉴定,原告罗某某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99日、续治费11000元、营养时限为90天。被告人保财险顺庆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人保财险顺庆公司为被告肖某驾驶的川RDFX**号小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人高某某的赔偿费用经本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顺庆公司在交强险中向高某某赔付了5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罗某某5000元医疗费,肖某向原告罗某某垫付了6500元费用。原告罗某某长期在营山县城从事住房装修工作,于2010年在营山县朗池镇购买了住房,并办理了房产证。原告罗某某的被扶养人为其子罗某甲,现年12岁;其母亲王某某,现年77岁,王某某现有二个儿子。认定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原告罗某某出具的证据:当事人身份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抄件、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扶养人身份证明、社区关系证明、学校证明、社区居住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收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被告人保财险顺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赔款计算书等,以上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肖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高某某无责任。”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顺庆公司为川RDFX**号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其余费用由被告肖某承担。原告罗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确定。一、医疗费:原告罗某某的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共计71791.74元,自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15%的比例扣减为10769元,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为61022.74元。二、续治费:原告罗某某的续治费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1000元,依据原告罗某某的身体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续治费为9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罗某某共住院2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6390元。四、营养费:原告罗某某受伤住院,需要一定的营养帮助恢复健康,依据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罗某某主张其营养费为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原告罗某某误工时限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240天,对误工时限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罗某某主要在营山县城从事住房装修工作,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为每天140元,误工费共为33600元。六、护理费:原告罗某某护理时限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99天,对护理时限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20元,护理费共为23880元。七、交通费:原告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且两次住院,住院时间较长,以及处理事故等均需产生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可其交通费为20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罗某某伤残等级经南充��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某某购房在营山县城居住,并在营山县城从事住房装修工作,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付,计算为56670元。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因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付,其子罗广生的计算为6198元(20660元/年×6年×0.1÷2);其母亲王碧英的计算为5165元(20660元/年×5年×0.1÷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共为68033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必然遭受严重伤害,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61022.74元、续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9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2388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金680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11625.74元,被告人保财险顺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罗某某赔付55000元,已赔付5000元,实际再赔付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罗某某赔付156625.74元;自费部分医疗费用10769元由被告肖某承担。被告肖某垫付的费用在本案执行算账时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充市顺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罗某某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种费用55000元,已赔付5000元,实际再赔付5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等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罗某某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56625.74元;三、被告肖某向原告罗某某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0769元。保险公司案款支付到原告罗某某的个人账户。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511元、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共计2650元,共计5161元由被告肖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绍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骆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