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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民终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范昌秀、清远华清再生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昌秀,清远华清再生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1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昌秀,女,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刘海,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华清再生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了哥岩水库东侧再生资源示范基地。法定代表人:刘肖,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范昌秀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华清再生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6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范昌秀等26人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清远华清再生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清远华清再生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高温补贴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2月份工资。同日,该仲裁委以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做出城劳人仲案字(2016)6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范昌秀主张其与清远华清再生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仅提供了《协议》三份以及工资支付证明单,三份《协议》内容相同,主要记载了“针对近来工伤事故频发,经厂办公会、各组长认可同意所制定的三条协议…”,《协议》尾部“组长签名”一栏分别由赵贵田、赵锡强、江有堂签名,“厂部代表”一栏署名为邓建平;工资支付证明单中无清远华清再生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清远华清再生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经查,范昌秀提供的上述《协议》及工资支付证明单均没有清远华清再生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范昌秀亦无对其所称的“邓建平、程淑明”为何人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此《协议》及工资支付证明单无法证明范昌秀与清远华清再生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范昌秀主张其与清远华清再生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在此基础上要求清远华清再生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高温补贴及2月份工资,范昌秀应对其与清远华清再生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初步证据,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劳动者提供的初步证据包括工作证、服务证及其他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等。但本案中,范昌秀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其提供的《协议》及工资支付证明单也未有清远华清再生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上述法院已认定仅凭《协议》及工资支付证明单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范昌秀要求确认与清远华清再生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清远华清再生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高温补贴、2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范昌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范昌秀负担。上诉人范昌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3月-2016年2月16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8000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6-10月、2015年6月-10月的高温补贴1500元;4、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034.49元、2016年2月工资4500元。支付金额共计25034.49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4年3月入职被上诉人处从事剥线工作,工资计件,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每天上班8小时,周六日均不休息,工资按月由其管理人员“邓建平或者出纳程淑明”签名发放,月平均工资4500元以上。由于公司裁员,2016年2月16日通知被辞退。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称,上诉人工作的地点是承包给别人的,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说明,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清远华清再生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并无聘用过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范昌秀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请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高温补贴和工资的理由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当提供“工作证”、“服务证”、“工作打卡记录”、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证明其需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协议》、《银行流水明细》、《支付证明单》等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中并无被上诉人的盖章,《协议》中虽有“厂办公会”、“厂部”等文字表述,但并无证据证实该《协议》中所讲的“厂部”即为被上诉人。且该《协议》的内容亦非关于劳动关系的约定,上诉人对《协议》落款“厂部代表邓建平”的身份表述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提供的赵锡强个人《银行流水明细》仅能证明赵锡强银行账户交易情况,无法证实上诉人的工资由被上诉人发放。另外,上诉人提供的《支付证明单》均无被上诉人的盖章,且上诉人亦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支付证明单》中记载的出纳人员属于被上诉人的员工,因此,该《支付证明单》亦无法证明上诉人的工资由被上诉人发放。综上,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由被上诉人的安排指派,被上诉人为其工作提供了劳动条件,其接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付经济赔偿金、高温补贴和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范昌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范昌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伟诚审判员  刘永戈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伟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