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执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群义、吴永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群义,吴永平,林仙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1执1598号申请执行人王群义,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吴永平,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林仙民,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本院依据已于2017年03月28日效力的(2016)浙1121民初2583号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林仙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林仙民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林仙民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青田县鹤城镇香榭苑11幢701(权证号:00××69)房产中林仙民所占的份额。二、查封被执行人林仙民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青田县鹤城镇香榭苑11幢101(权证号:00××73)房产中林仙民所占的份额。三、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过户、转让他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抵押等,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叁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吴君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鑫淼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1121执1598号青田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关于申请执行人王群义与被执行人吴永平、林仙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1121民初2583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吴永平、林仙民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一、查封被执行人林仙民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青田县鹤城镇香榭苑11幢701(权证号:00××69)房产中林仙民所占的份额。二、查封被执行人林仙民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青田县鹤城镇香榭苑11幢101(权证号:00××73)房产中林仙民所占的份额。三、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过户、转让他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抵押等,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附:执行裁定书壹份联系人:吴君勇联系电话:0578-683****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