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2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刑初291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4月20日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被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包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春季至2016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未经好腰苏木人民政府许可私自开垦呼热嘎查辖区内草原,经测量,非法占用草原面积达21.9953亩,并耕种了绿豆等农作物。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事案件登记表、科右中旗农牧业局案件移送函、嘎查会议记录、伊和呼热委员会证明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指认光盘等证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称我是自首的,而且现在不种了,以后也不会再种了,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季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未经许可私自开垦好腰苏木镇呼热嘎查辖区内草原,开垦面积达21.9953亩,并种植了绿豆等农作物。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9月18日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到公���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好腰苏木人民政府关于呼热嘎查统一规划建设的通知、嘎查会议记录、自首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面积达21.9953亩,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东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子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