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223夏云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云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云浩,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厨师,租住泰州医药高新区。因本案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2017年6月20日、2017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云浩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成、被告人夏云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夏云浩在泰州医药高新区江州路凌云渡浴室外巷子口,趁隙窃得沈某放置于摩托车龙头下储物格内的iphone7P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65元。被告人夏云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所窃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夏云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窃手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购买手机发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沈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云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夏云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云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云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 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