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4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周立军与姜玉明、肖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军,肖杰,彭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4370号原告:周立军,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风霞,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杰,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彭立强,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告周立军与被告肖杰、彭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侯风霞,被告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肖杰、彭立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肖杰、彭立强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月5日,肖杰、彭立强分两笔向周立军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肖杰、彭立强依约定向周立军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现因借款问题,周立军诉至法院。周立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交易明细详细信息、录音。肖杰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未约定利息;2015年5月28日,肖杰向周立军偿还了借款20000元。肖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收条。彭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及答辩状。彭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彭立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周立军提交的借条、交易明细详细信息,肖杰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周立军主张借款约定2.5%的利息予以否认;对周立军提交的录音,肖杰认为其与彭立强关系不睦,而周立军与彭立强关系要好,录音中关于利息的主张肖杰不予认可。周立军对肖杰提交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综合全案情况,对周立军提交的借条、交易明细详细信息及肖杰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周立军提交的录音,录音中有彭立强所述“他(肖杰),我俩弄的现在都不说话”,证明彭立强与肖杰关系不睦,且彭立强在录音中多次让周立军起诉解决借款纠纷,证明彭立强与周立军关系要好;录音中虽有“你说,刚开始说给二分五,后来又没给,又说给一分五,一分五也没给……”的描述,但与周立军庭审中关于彭立强、肖杰偿还了利息的主张相互矛盾,且周立军虽主张肖杰、彭立强偿还利息至2015年4月,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关于借款存在利息的主张,仅依据录音难以形成有效证据链,故对周立军提交录音证明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彭立强、肖杰为周立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立军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彭立强、肖杰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2015年1月5日,彭立强、肖杰为周立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立军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彭立强、肖杰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2015年5月28日,肖杰向周立军偿还借款20000元。现周立军将肖杰、彭立强诉至本院,要求肖杰、彭立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彭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肖杰、彭立强为周立军出具借条,周立军交付借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周立军与肖杰、彭立强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肖杰、彭立强与周立军就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周立军作为贷款人有权要求肖杰、彭立强偿还借款,肖杰、彭立强作为借款人随时负有偿还借款义务。故周立军要求肖杰、彭立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本院根据借款的偿还情况确定为280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立军主张其与肖杰、彭立强借款约定了利息,周立军虽提供了其与彭立强的谈话录音,该录音对其主张借款利息难以形成有效证据链,故周立军关于要求肖杰、彭立强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肖杰、彭立强偿还周立军借款本金二十八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肖杰、彭立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征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婵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