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与林义国、洪林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林义国,洪林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13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负责人:杜继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海英,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义国,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现住珲春市。被告:洪林春(系林义国妻子),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现住珲春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林义国、洪林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海英、宋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义国、洪林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林义国、洪林春偿还借款本金1298812.3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62537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1日,原告和林义国、洪林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9万元,借款人在借款额度支用期内,可以连续申请借款,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46个月,自2013年7月11日至2026年7月11日,借款年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借款人违约,我行有权宣布债务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发生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负担。抵押合同约定:林义国、洪林春以共有房屋为林义国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次日,林义国、洪林春按合同约定以共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系我行。设定抵押权当日,我行按合同约定向林义国发放贷款179万元,该笔借款年利率为8.515%,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年利率为12.7725%,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等额本息。林义国、洪林春按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本息偿还至2017年3月13日止。林义国、洪林春现欠该笔借款本金1298812.3元及2017年3月13日起至今利息。2015年8月27日,林义国按借款合同约定又借款26万元,该笔借款期限为9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6.695%,逾期年利率为10.0425%,还款方式为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等额本息。林义国按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7年2月27日止。林义国现欠该笔借款本金220877.14元及2017年2月28日起至今利息。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62537元。林义国、洪林春未作答辩。邮政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林义国与洪林春的结婚证;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二份(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0012418号和0012419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2013年7月1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2013年7月1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2013年7月12日)、还款流水单6张;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2015年8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2015年8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2015年8月27日)、还款流水单3张;4.《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经庭审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和被告林义国、洪林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林义国、洪林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邮政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林义国、洪林春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义国、洪林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义国、洪林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借款本金1519689.44元及利息(其中1298812.3元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按年利率8.515%计算,2017年4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7725%计算;220877.14元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按年利率6.695%计算,2017年4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0425%计算);二、被告林义国、洪林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2537元。其中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1元,减半收取9320.5元,由被告林义国、洪林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勇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