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3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郝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2047号原告丁某某。被告郝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丁某某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文艳独任审理,由书记员王开斌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13年4月,被告郝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声称临时借款几天。因被告一直未还,被告郝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5万元借款。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支;用以证明本案被告郝某于2013年4月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郝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出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的证据,本院给被告送达后未提出异议,视为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被告郝某向原告丁某某借款5万元,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在本院给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借据复印件后,于开庭前还给原告5000元,余款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清偿其5万元借款,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郝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支付,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诺成性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该借款合同有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该借款合同有效,其借贷关系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原告丁某某向被告郝某催要借款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已还的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郝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丁某某肆万伍仟元(45000元)借款。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开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