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3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郝某与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455号原告:郝某,男,1950年9月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军,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男,1958年4月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郝某与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辛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476.4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下午,原告在整理宅基地时与被告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咬伤,住院治疗16天,经公安局物证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辛某辩称,1、引起两家纠纷是原告挑起的,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转入林州市仁济医院治疗我不认可;3、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太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下午,在林州市××刘家凹村,原告郝某和被告辛某因为郝某家房基地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两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辛某的受伤情况为不构成轻微伤,郝某的受伤情况为构成轻微伤。林州市公安局对辛某做出林公(合)行罚决字【2017】10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郝某受伤后在林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共计6781元,误工费为1178.76元,护理费为1113.12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伙食补助费为360,营养费为120元,以上合理费用共计9752.8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对原告郝某要求被告辛某赔偿狂犬疫苗费、注射费、检验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郝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注射狂犬疫苗的必要性,且被告辛某当庭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各项损失人民币9752.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计93.5元,由被告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元小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