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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杨海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刑终274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海,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系盐池县花马池镇郭记沟村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盐池县。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玮,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佳璐,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海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宁0104刑初5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海醉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康平路交叉路口处向左侧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左侧车道内荣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杨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杨海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杨海赔偿被害人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被害人荣某某对被告人杨海表示谅解。被告人杨海因此次违法驾驶行为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罚款人民币五十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海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杨海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判决:被告人杨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杨海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杨海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高,杨海患有严重的心脏病,需要手术治疗。综上,希望依法对上诉人杨海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杨海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海的血液酒精含量、认罪态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杨海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杨海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海患有严重的心脏病,需要手术治疗,对上诉人杨海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徐玉芳代理审判员  XX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