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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曹小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小凤,男,1972年1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余市渝水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小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小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曹小凤酒后驾驶赣K×××××号小型汽车从新余市区返回九龙山乡,当车辆行驶至珠珊镇吉新线喻盛钢材加工厂路段时,撞上前面一辆正常行驶的小车,导致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曹小凤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9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曹小凤的供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曹小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小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曹小凤酒后驾驶赣K×××××号小型汽车从新余市区返回九龙山乡,当车辆行驶至渝水区珠珊镇吉新线喻盛钢材加工厂路段时,撞上前面一辆正常行驶的小车,导致两车受损。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曹小凤主动到新余市交警支队渝水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车的事实,并且赔偿了车辆所受的损失。经鉴定,被告人曹小凤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9mg/100ml。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小凤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盛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法医毒物检测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新余市交警支队渝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曹小凤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小凤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小凤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小凤能够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小凤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小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瑜军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人民陪审员  叶 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