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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息县陈棚乡闫湾村村民委员会、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息县陈棚乡闫湾村村民委员会,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陈棚乡闫湾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刁耀定,男,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女,1975年11月2日生,住息县。上诉人息县陈棚乡闫湾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李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8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息县陈棚乡闫湾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刁耀定、被上诉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息县陈棚乡闫湾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补偿与事实不服的情况下起诉息县闫湾村委,致使村委工作无法正常运行,村委人员在接到判决书而去信阳中院起诉的所有车旅费及人员误工费。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村原村党支部书记陈光辉借李敏200000元用于村里修路的事实不存在,因为村里修路由上级拨款,陈光辉从乡财政领出的修路款足够此路段的修路费用。陈光辉向李敏借款之事,村长、村委委员及所有村干部无一人知道,也没有村法人代表签字认可,借条上的章也是违反村里财务制度,由陈光辉私自加上的。再者,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刁某1与被上诉人李敏是情人关系,不具备作证条件。而且刁某1现代理我村支部书记,主持我村工作,借条上的公章也可能是刁某1任职后与李敏串通后补加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此借款属陈光辉个人私用行为,我村无义务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敏答辩称,我借款给村委会修路是事实,我有银行取款记录,以及当时的村支书陈光辉给我出具的加盖着村委会公章的借条为证。写借条时刁某1在场,我和刁某1确是朋友关系,正是因为我认识刁某1才会把钱放心地借给村委会,上诉方说我和刁某1串通完全不属实。上诉人李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5年10月按每月2分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4日陈光辉为原告李敏出具加盖息县陈棚乡闫湾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因闫湾村修路,现借李敏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陈光辉,2014.12.24”。庭审中查明,陈光辉系息县陈棚乡闫湾村党支部时任支书,现已去世。被告息县陈棚乡闫湾村党支部支书刁某1证实陈光辉借款用于修路,文书刁某2和刁耀定证实陈光辉借条是真实的。另查明原告李敏与被告息县陈棚乡闫湾村委会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李敏自述被告息县陈棚乡闫湾村委会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份。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敏起诉要求被告息县陈棚乡闫湾村委会还款,有借条为证,被告息县陈棚乡闫湾村委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关于月息2分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敏自述被告息县陈棚乡闫湾村委会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份,被告息县陈棚乡闫湾村委会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息县陈棚乡闫湾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敏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息县陈棚乡闫湾村委会承担。二审查明,刁某1系息县陈棚乡闫湾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现代理该村支部书记职务,主持该村工作。陈光辉生前负责村里修路事宜。2014年12月24日,陈光辉经刁某1介绍,以村里修路为名向李敏借款200000元。陈光辉向李敏出具借条的同时,李敏向陈光辉交付现金200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李敏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1)证人田某证言,拟证明陈光辉向李敏出具借条时,李敏向陈光辉交付了200000元现金,陈光辉从200000元现金中拿出20000元用于偿还村里修路欠刁某1的石子钱。(2)李敏银行卡取款证明,拟证明2014年12月23日,李敏从银行取现金250000元。对以上证据,息县陈棚乡闫湾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对陈光辉向李敏借款的事不知情。二审中,息县陈棚乡闫湾村委会向法庭提供证人刁某2(该村文书)的证言,拟证明村里修路有财政拨款,足够支付修路费用,无需借款。李敏质证意见是,我借给村里钱是事实,支书陈光辉给我打的有借条,盖有村里公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时任息县陈棚乡闫湾村委会党支部书记陈光辉以该村修路为名向被上诉人李敏借款200000元,并向李敏出具亲笔书写,并加盖陈棚乡闫湾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借条一张。出借人李敏向陈光辉交付了200000元现金。据此,李敏与息县陈棚乡闫湾村委会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息县陈棚乡闫湾村委会应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息县陈棚乡闫湾村委会认为该笔借款未经过村委会集体讨论,村委会成员也均不知情,所以该借款是陈光辉个人行为,不应由陈棚乡闫湾村委会承担责任。经查,陈光辉作为息县陈棚乡闫湾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参与息县陈棚乡闫湾村包括修路在内的诸多重要事项的管理,是陈棚乡闫湾村委会日常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对此,息县陈棚乡闫湾村委会庭审中也予以承认。陈光辉具有村党支部书记的身份,以本村修路为名,持村委会公章向李敏借款,李敏有理由相信陈光辉是职务行为,有权代理陈棚乡闫湾村委会借款事宜。李敏出借该笔款项系善意且无过失。如果息县陈棚乡闫湾村委会认为陈光辉违反了村委会相关的管理规定,侵犯了其合法利益,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处理。但不能以此理由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因此,息县陈棚乡闫湾村委会应对陈光辉的借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按照约定履行清偿责任。息县陈棚乡闫湾村委会提出借条上的公章有可能是证人刁某1与李敏串通后补加上的,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息县陈棚乡闫湾村委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佳审判员 彭 晨审判员 蔡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雪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