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万丛与刘剑波、谭辉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丛,刘剑波,谭辉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649号原告:王万丛。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常德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剑波。被告:谭辉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负责人:蒋德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负责人:吴昌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桢,该公司员工,系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万丛与被告刘剑波、谭辉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常德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被告刘剑波、谭辉球,被告太平洋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告太平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丛诉称:2016年10月29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刘剑波驾驶的湘J039**小型客车与被告谭辉球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芙蓉盛世北大门处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本次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警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刘剑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辉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万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剑波、谭辉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应当给予相应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王万丛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1665.1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王万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保单抄件,拟证明被告刘剑波及谭辉球分别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3、住院资料及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和住院费用;4、道路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事故中各方责任的划分;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程度及鉴定费用的支出。被告刘剑波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提出意见,原告住院是我送去的,原告不需要护理,医嘱上有明确标明才有营养费,上述费用请法官酌情判断。被告刘剑波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修车费用发票,拟证明被告花费修车费用;2、医疗费用发票,拟证明被告刘剑波、谭辉球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625.15元的事实;3、交强险和商业险,拟证明被告车辆投保的事实;4、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谭辉球、被告太平洋常德公司、被告太平常德公司共同辩称:我谭辉球通过刘剑波转付了医疗费3600元。对事实没有异议,对赔偿明细有异议,应降低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保险范围的费用,不应当承担营养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谭辉球、被告太平洋常德公司、被告太平常德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刘剑波、谭辉球,太平洋常德公司、太平常德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住院期间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费用,住院病历及医嘱中没有提出要加强营养;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对其结论无异议,对其作出营养时间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加强营养应当由医疗机关提出,对鉴定费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谭辉球,太平洋常德公司、太平常德公司对被告刘剑波提交的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太平洋常德公司、太平常德公司对被告刘剑波提交的证据2中应当剔除非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各方当事人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4、5真实、合法且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剑波提交的证据材料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证据采信,被告刘剑波提交的证据材料2真实、合法且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29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刘剑波驾驶的湘J039**小型客车与被告谭辉球驾驶的湘J0CV**小型客车在芙蓉盛世北大门处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万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了医疗费12330.27元(其中被告谭辉球向原告垫付3600元,被告刘剑波向原告垫付6025.15元)。本次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警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刘剑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辉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万丛无事故责任。原告王万丛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了常德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本次外伤所致后果,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评定误工时间为12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误工时间内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本次司法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湘JA93**的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王剑波,该车已在被告太平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再查明,车牌号为湘J0CV**的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谭辉球,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王万丛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其生活应按城镇标准。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剑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辉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万丛无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调查数据,原告王万丛因为交通事故受到侵害而能够获得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12330.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总计20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6000元:护理总计60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4、交通费酌定300元。5、营养费3000元:营养60天,营养费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6、误工费12000元:误工120天,每天100元。7、鉴定费15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37130.27元。由于车牌号为湘JA93**的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太平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牌号为湘J0CV**的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35630.27元(除去鉴定费1500元)均在两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本院认定两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7815元。原告的鉴定费1500元,被告刘剑波承担60%即900元,被告谭辉球承担40%即600元。减去被告刘剑波垫付的6025.15元,减去被告谭辉球垫付3600元,原告应向被告刘剑波返还5125元,向被告谭辉球返还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万丛1781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万丛17815元;三、原告王万丛在获得上述保险公司赔偿的同时向被告刘剑波返还5125元,向被告谭辉球返还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刘剑波承担200元,被告谭辉球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孟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江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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