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舒远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远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刑初3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远先,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小学,农民,住象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远先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金阳、被告人舒远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被告人舒远先至象山县贤庠镇盐厂村东大路35号的张永盟家门口处,利用张某1放在家门口鞋子里的钥匙打开房门而进入张某1家中,窃得张某1放在家中二楼卧室内的柜子里的账号为10×××57的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1本。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舒远先至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某分社,利用事先从张永盟处得知的张永盟设立在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为10×××57的的存折密码,从该存折中取出人民币3055元。2016年8月9日,被告人舒远先至象山县贤庠镇盐厂村东大路35号的张永盟家门口处,利用张某1放在家门口鞋子里的钥匙打开房门而进入张某1家中,窃得张某1放在家中二楼卧室内的柜子里的账号为10×××75的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1本。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舒远先至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某分社,利用事先从张永盟处得知的张永盟设立在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为10×××75的存折密码,从该存折中取出人民币2140元。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舒远先至象山县贤庠镇盐厂村东大路35号的张永盟家门口处,利用张某1放在家门口鞋子里的钥匙打开家门而进入张某1家中,窃得张某1放在家中二楼卧室内的柜子里的账号为10×××57的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1本。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舒远先至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街分社,利用事先从张永盟处得知的张永盟设立在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为10×××57的的存折密码,从该存折中取出人民币160元;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舒远先至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贤庠信用社,利用事先从张永盟处得知的张永盟设立在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为10×××57的的存折密码,从该存折中取出人民币4元。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舒远先至象山县贤庠镇盐厂村东大路35号的张永盟家门口处,利用张某1放在家门口鞋子里的钥匙打开房门而进入张某1家中,窃得张某1放在家中二楼卧室内的柜子里的账号为60×××6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1本。后被告人舒远先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欲取钱,因该存折内没有余额而未取款。案发后,该存折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退还给张某1。2017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舒远先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紫竹路8-5后门处,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李某停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280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7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舒远先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永平路14弄6号门口处,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许某停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该辆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退还给许某。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舒远先退赔给张某1人民币5369元,并取得张某1的谅解。2017年1月23日,经宁波市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舒远先的精神医学评定为边缘智力,被告人舒远先的法律关系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舒远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舒远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永盟、李诗宇、许焕的陈述、证人张建立、张国忠、娄松松、林忠、舒宝玉、鲍露露、陈忠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凭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复印件、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明细、邮政储蓄存折复印件、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谅解书、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远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具有入户盗窃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远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舒远先积极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并积极配合追回部分赃物,且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远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80元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李诗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毕妍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包尔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