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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四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四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1106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四平,男,1977年8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7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1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四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王建强、被告人张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6日21时31分,被告人张四平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豫H×××××号小型轿车,沿沁阳市西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捏掌村东通往南作村十字路口时,被沁阳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张四平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3.97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张四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四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查获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行驶判决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牛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四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四平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张四平无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仍继续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张四平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张四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四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樊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