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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4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卢振宝与纪晓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振宝,纪晓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4022号原告:卢振宝,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天会,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晓舟,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刁悦,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培,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振宝与被告纪晓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振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纪晓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11.39元(医疗费431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100.00元×4天)、护理费440.00元(110.00元×4天)、误工费360.00元(90.00元×4天);2.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20时40分许,纪晓舟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平板挂车,沿大保一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西归力村路口时,与北向南行驶的张德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德生和电动乘坐人卢振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生及纪晓舟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振宝无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晚到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4天,纪晓舟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纪晓舟辩称,对发生本起事故及责任认定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已经免除。×××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属实,但×××号重型平板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属于挂车赔偿范围的我方不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纪晓舟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平板挂车,沿大保一级公诉由西向东行驶西归力村路口时,与北向南行驶的张德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德生和电动乘坐人卢振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近到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中心卫生院就诊,支付医疗费307.40元,原告又于当晚即2015年1月24日1时54分转至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双侧小腿损伤,支付医疗费3795.89元,合计支付医疗费4103.29元。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生及纪晓舟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振宝无责任。×××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当庭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4日医疗费票据是出院后发生的,因没有医疗机构证明与治疗本次事故伤情有关,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于案件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纪晓舟与张德生驾驶车辆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且被告纪晓舟、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本次事故认定书亦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限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纪晓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用药问题。原告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抢救生命为第一,由主治医师根据治疗需要用确定检查及用药符合医疗规律,本院予以尊重。再次,根据原告伤情,依据常理原告支付医疗费并未明显超出治疗同类伤所需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原告治疗用药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对双方驾驶资格、车辆状况及过错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亦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庭后被告纪晓舟又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与事故认定书相互佐证,且被告保险公司做为保险部门在车辆投保就应对车辆行驶证、合格证等进行必要审核,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免责证据,本院对该部分不予确认。关于涉案挂车未投保,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牵引车责任的问题。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不论牵引车或挂车发生的事故,均应在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2017年4月7日以(2016)内0502民初519号和(2017)内0502民初2576号受理了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纪晓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在两次诉讼中因告诉主体错误而申请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已经免除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除原告支付的4103.29元医疗费外,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100.00元×4天)、护理费440.00元(110.00元×4天)、误工费360.00元(90.00元×4天)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数额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振宝医疗费410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护理费440.00元、误工费360.00元,合计5303.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卢振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纪晓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乃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