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孝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刑初330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孝凤,女,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巢湖市,住巢湖市。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杨帆,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孝凤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孝凤及其辩护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李孝凤伙同他人将其位于巢湖市亚父街道岗岭路张村家中的电能表进行改装,采取在电能表内部加装铜线的方式窃取国家电能。经鉴定计算,被告人李孝凤通过改装电能表截至2017年3月16日共计盗窃电能19135.82千瓦,价值人民币l0817.48元。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李孝凤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孝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李孝凤家庭用电后台数据、鉴定结果通知书及计算说明、视频光盘、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证人邓某、张某、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李孝凤亲属为其主动退赃l081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孝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价值l0817.48元的电能,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孝凤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孝凤的亲属为其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孝凤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孝凤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孝凤系初犯,能自首、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孝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