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执异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执异168号案外人(异议人):于梅,女,汉族,1963年11月22日生,住威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祥国,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住威海市环翠区新威路17号-3-29。法定代表人:隋岳峰,行长。被执行人: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146号601室。法定代表人:郑美兴,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执行人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4)威商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威海市文登区香水路255号3单元705室房屋。于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梅称,其系瑞恒公司开发的威海市文登区香水路255号3单元705室房屋的买受人,其与瑞恒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依约交付了购房款300000元。本院查明,2012年3月27日,于梅与瑞恒公司签订了威海市文登区香水路255号3单元705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于梅以300000元购买标的房屋。同日于梅从个人网银转账300000元用以购买标的房屋,瑞恒公司开具收款收据载明于梅缴纳了购房款300000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电子渠道来往账单信息查询,民事裁定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梅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于梅与瑞恒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于梅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其系涉案房屋权利人。该权利合法真实,能够排除执行。故于梅所提异议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涉案房屋应予解除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十七条第二项、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2014)威商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瑞恒公司开发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香水路255号3单元705室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明强审判员 于宝良审判员 梁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 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