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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2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邯郸市协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俊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协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俊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协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展览路海军干休所院内。法定代表人:韩长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田,男,1962年6月7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县。上诉人邯郸市协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协力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俊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协力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主张的“华辰温泉洗浴中心工程”系上诉人与邯郸市春风房屋修建公司(简称春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而为。该工程涉及的工程款为826233元及工程保证金50万元均系上诉人与春风公司之间的债务,如有纠纷也是二者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被上诉人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仅凭借春风公司的证明即将该项内容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显然是将两个案件混为一谈,其以民间借贷纠纷来处理,严重违反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程序严重错误;(二)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130万元投资转为借款及利息问题。1、双方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自该协议书生效后,双方之前的合作开发协议才解除,被上诉人的投资款项才变更为借款,说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形成时间为2010年3月30日,其借款利息起算日期也应为2010年3月30日,而非被上诉人主张的投资时间。否则,不但违反了双方所签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导致违反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原则。2、被上诉人主张的投资款中,其2004年4月28日的531700元没有实际履行,该款并非杨俊田实际投资,而是其利用本人系春风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挪用了春风公司的工程款。如果将该笔款项计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本金,那么将来春风公司向上诉人再主张工程款,则导致上诉人就一笔款项偿还双份的结果,这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3、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282156元及利息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况。退一步来讲,即使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请求全部合法、属实,那么按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也只欠其本金130万元,其余部分为利息。一审法院将本金计算为2282156元,不但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且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至今拖欠上诉人替其垫付的项目费用共计137900元,一审中,上诉人明确将此款项予以抵消,但一审判决却对此视而不见,显属漏判。杨俊田答辩称:一、上诉人对杨俊田债权人身份是明知的,上诉人向杨俊田出具承诺书并与杨俊田结算工程款本身就是对杨俊田债权人身份的确认。二、杨俊田是华辰温泉洗浴中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杨俊田只是以春风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有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所以,工程款当然应由上诉人给杨俊田进行结算,对上诉人欠杨俊田的款项,双方于2010年3月30日已经签订了两份结算协议(一份是投资款转借款协议,另一份是华辰温泉洗浴中心工程款的结算协议),同时,上诉人向杨俊田出具一份承诺书(上诉人承诺退还杨俊田交纳的质保金428111元),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和承诺书向杨俊田结清了质保金和工程款及部分利息,本案欠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应当予以偿还。三、关于上诉人已经偿还的229万元问题。首先,杨俊田认可收到上诉人229万元,扣除已退还428111元质保金款和826233元工程欠款,还有1035656元是偿还2010年3月30日双方所签《协议》第一项应付的利息。四、上诉人称替杨俊田垫付的项目费用共计137900元的事实不存在,也与本案无关,杨俊田不予认可。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杨俊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82156元;2、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月7万元(从2010年7月31日起直至给付完毕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02年12月9日,被告作为发包人,春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春风公司承包建设位于滏东大街北段的邯郸华辰温泉职工疗养中心工程。该项目系原告以春风公司名义承建。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施工。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华辰温泉洗浴中心工程款的结算协议》和《协议》两份协议,同时,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承诺:被告应在2010年10月31日前退还原告华辰洗浴中心质保金428111元;其中《关于华辰温泉洗浴中心工程款的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在2010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6233元;其中《协议》约定:被告在2010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由投资款转变成借款及利息3317812元(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则每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万元);以上三项共计4572156元。现被告已付清了工程保证金428111元、工程欠款826233元,给付了由工程款转变为借款1035656元,合计229万元,至今尚欠原告款2282156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82156元并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月7万元,被告拒绝,双方争议成讼。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春风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1、在华辰温泉洗浴中心项目交纳的质保金,是由杨俊田个人筹集交纳的,同意退还给杨俊田个人。2、华辰温泉工程项目杨俊田与邯郸市协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均由杨俊田享有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协力和公司尚欠原告借款2282156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投资款已转换成借款,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最高不能超过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7万元支付违约金过高,不予支持。被告应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辩称告起诉被告的主体错误的问题。本案中,春风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具证明称在华辰温泉洗浴中心项目交纳的质保金,是由杨俊田个人筹集交纳的,同意退还给杨俊田个人,且华辰温泉工程项目杨俊田与邯郸市协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均由杨俊田享有和承担,故对于被告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邯郸市协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俊田借款本金2282156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0年8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5058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华晨温泉洗浴中心项目工程欠款问题。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协力和公司与春风公司,但有春风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该工程项目的工程质保金系由杨俊田个人筹集交纳,实际施工人为杨俊田。协力和公司向杨俊田出具承诺书,同时与杨俊田签订的《关于华辰温泉洗浴中心工程款的结算协议》和《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力和公司实际已向杨俊田退还了质保金并向杨俊田支付了工程欠款。据此认为,上诉人所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协力和公司所称2004年4月28日的531700元没有实际履行以及替杨俊田垫付的项目费用137900元问题。因协力和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应当从欠款中扣除的事实,且协力和公司主张的该两笔款项均发生在场双方所签订的《关于华辰温泉洗浴中心工程款的结算协议》和《协议》之前,因此,实际欠款数额应当依据双方所签两份协议确定的欠款数额为准。(三)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协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双方签订的《关于华辰温泉洗浴中心工程款的结算协议》和《协议》的约定,协力和公司应退还杨俊田质保金428111元、应支付工程欠款826233元,由工程投资转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2017812元,共计4572156元。协力和公司实际已支付给杨俊田2290000元,其中协力和公司已退还质保金428111元、已支付工程欠款826233元,其余(2900000元-428111元-826233元)=1035656元,尚不足以清偿杨俊田的利息。经计算,协力和公司支付1035656元后,仍欠杨俊田利息(2017812元-1035656元)=982156元以及本金1300000元,逾期利息应当以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计算。一审法院将协力和公司应偿还杨俊田本金1300000元和应付的982156元利息一并认定为欠款本金,明显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协力和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二、邯郸市协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俊田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982156元,本息合计2282156元;三、邯郸市协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俊田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55元,共计50113元,由邯郸市协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山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