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行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曲华智、青岛市崂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华智,青岛市崂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华智。委托代理人黄佳起,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柳忠旭,局长。委托代理人高荣荣,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翠杰。上诉人曲华智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华智之委托代理人黄佳起,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之委托代理人高荣荣、田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曲华智和段海英系夫妻,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崂山区段家埠村48号。两人于199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2月16日生育一女曲乐,于2006年4月14日生育一女曲乐怡。2014年1月27日,被告根据群众举报,对原告生育三孩的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被告根据举报线索至滕州市滨湖镇卫生院和妇幼保健院进行调查取证,调取了原告配偶段海英的住院病历。该病历记载的段海英的姓名、身份证号、居住地、生育史等与原告配偶段海英本人的信息一致,首页联系人是曲华智,显示段海英于2013年2月13日在该院剖腹产生育一女孩。被告还调取并核实了曲乐融的《出生医学证明》,该出生证明载明的父母分别是曲华智和段海英,显示的身份证号码与本案原告一致。经查询山东省卫生厅山东省公安厅《出生医学证明》真伪查询系统,滕州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与该系统储存信息相符。2014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崂计费征告字[2014]7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告知了原告拟处罚的内容和原告享有的权利。根据原告提出的听证申请,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依原告申请组织了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2014年11月9日,被告依法作出并送达了崂计费征字【2014】第7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内容为:经本机关查实,你与段海英2013年2月13日在滕州市滨湖北卫生院违法生育三孩(女孩)。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你征收社会抚养费159350元。逾期不缴纳,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住院病案,载明段海英于2013年2月13日剖腹产生育一女婴。原审认为,无论是被告提交的滕州市滨湖镇卫生院的住院病案,还是原告自己提交的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的住院病案,都证实了原告违法生育三孩的事实,否定了原告起诉状所称未生育三孩的自述。虽然关于原告的生育情况有两套住院病案,但是对于该病案的真伪的辨别并不影响对原告违法生育三孩事实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的规定,行政诉讼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不能以诉讼的方式保护自己的违法利益。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崂计费征告字[2014]7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免于对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曲华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宣判后,曲华智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部分证据有瑕疵,系虚假证据。一、原审认定上诉人生育第三胎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滕州市滨湖镇卫生院的住院病案。上诉人对该份住院病案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住院病案系虚假证据。在听证会和原审阶段,上诉人都曾当庭提出对该住院病案中涉及的“段海英”的签名进行鉴定。但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均没有对该证据进行鉴定。另该份虚假证据也不完善,更加充分证明了其虚假性。依照国家关于病历的相关规定,病历应附带用药明细等其他证明,两份病历却没有附带任何证明。而且上诉人也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历中记载的日期时上诉人在青岛,不会出现在滕州。二、被上诉人提供居委会及街道办出具的多项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起因是居委会换届选举,有人试图剥夺曲华智的被选举权而进行的诬告。是某些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而配合被上诉人进行举报,被上诉人则利用职权协调居委会及街道办出具了多项证据。该组证据本身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但却证明了本案背后的复杂关系,这足以让被上诉人甘愿冒着提供虚假证据的风险。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作为判案依据的主要证据有重大瑕疵,系虚假证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下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2、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做出的崂计费征字【2014】字第7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辩称:一、被上诉人做出涉案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是在全面调查、深入了解的情况下,根据调查结果,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涉案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根据被上诉人的调查,段海英、曲华智于199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16日合法生育第一个女儿曲乐,2006年4月14日合法生育第二个女儿曲乐怡。坡前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沙子口街道办事处证实,2012年春季和秋季B超查体期间,经计生工作人员多次电话通知段海英均未参加查体。滕州市滨湖镇卫生院住院病历显示,段海英于2013年2月13日在该院剖宫产生育一女孩。该住院病历记载的女方的姓名、身份证号、居住地、生育史等均与段海英情况相符。住院病历首页联系人姓名一栏填写的是“曲华智”,关系“夫妻”。滕州市妇幼保健院证实,该院于2013年3月11日为曲乐融出具了《出生医学证明》(编号:M370800950),曲乐融的父母分别为曲华智和段海英。《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曲乐融出生时间、出生地点也与段海英在滕州市滨湖镇卫生院的住院病历记载内容一致。坡前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段海英违法生育第三个女儿曲乐融情况属实。以上调查结果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段海英与曲华智违法生育三孩曲乐融的事实。基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依照原《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0日对上诉人作出并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在该告知书中,被上诉人明确告知上诉人拟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159350元及作出该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明确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权利的行使方式与期限。根据上诉人提出的听证申请,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9日对上诉人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组织了听证。上诉人委托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齐彪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与了听证。2014年11月9日,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并送达了(崂计费征字【2014】第7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上诉人有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相关权利。综上,被上诉人依据全面调查的结果、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上诉人做出案涉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滕州市滨湖镇卫生院住院病历中“段海英”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签署并不影响对其违法生育事实的认定。滕州市滨湖镇卫生院住院病历详细记载了段海英从入院到剖宫产手术再到出院的全过程,病历中有主治医师、住院医师等人的签名,并加盖了滕州市滨湖镇卫生院的印章,原审法院也曾到滨湖镇卫生院核实了该印章及医师签名的真实性。滕州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证明,该院于2013年3月11日为曲乐融出具了《出生医学证明》,该证明记载的曲乐融的父母即为曲华智和段海英。根据山东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使用管理的通知》:“《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须经省卫生厅备案许可,由具备签发资质并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依据分娩记录、新生儿父母双方的有效身份证件等依法签发。……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新生儿父母双方身份证必须通过二代身份证识别机具验证,若不能通过验证,当事人须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核查。”也就是说,办理《出生医学证明》需要凭曲华智和段海英的身份证原件才能办理。住院病历、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坡前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沙子口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违法生育三孩的事实。实践中,《手术同意书》并非患者本人签署,而是由其家属代签的情形客观存在。因此,病历中“段海英”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签署,并不影响对其违法生育事实的认定。(二)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对违法生育三孩的事实已经自认。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有人试图剥夺曲华智的被选举权而进行的诬告,是某些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而配合被上诉人进行举报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纯属上诉人的主观臆断。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其没有生育第三胎,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告知书》后很茫然,而在原审诉讼中却自相矛盾,提交青岛妇女儿童医院的住院病案拟证明上诉人系在妇女儿童医院剖腹产生育一女。上诉人对违法生育三孩的事实已经自认,对于病案真伪的辨别并不影响对上诉人违法生育三孩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做出的案涉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一审判决并无任何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本案中,上诉人在审庭审中自认其违法生育第三胎的事实,虽然关于上诉人的生育情况有两套住院病案,但是对于该病案的真伪的辨别并不影响对上诉人违法生育三孩事实的认定。被上诉人依据原《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符合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曲华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奎浩审判员 李玉兰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洪峰书记员 王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