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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梁景田与梁珍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景田,梁珍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385号原告:梁景田,男,汉族,1948年8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梁珍想,男,汉族,1970年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梁景田与被告梁珍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景田、被告梁珍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景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4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18时21分,被告驾驶粤J×××××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俊雄、黄可茵沿X504线从宅梧圩往上沙方向行驶至鹤山市班路段时,与从其前进方向由左往右横过马路的行人梁景田发生碰撞,造成梁景田受伤。经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确诊原告为右侧第5-9肋骨折,主动脉硬化,8椎体楔形改变。2017年3月15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一、1.梁珍想赔偿梁景田医疗费叁仟贰佰肆拾陆元肆角(3246.40元);2.梁珍想再一次性赔偿梁景田人民币6000元(已付)作为事故的损害赔偿;3.梁珍想的损失自己承担,以相关票据及相关部门核价为准。二、履行日期和支付方式:1-2项合共9246.40元,由梁珍想承担,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前自行以现金方式支付。2017年1月24日,被告支付了6000元的赔偿费,还欠原告3246.40元,时至今天被告已经逾期两个多月,期间原告不断电话联系被告,然而被告不但拒接电话,而且逃避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梁珍想辩称,我已经垫付6000元给原告,我购买了保险,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应由我赔偿,本次事故我是负同等责任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18时21分许,被告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俊雄、黄可茵沿X504线从宅梧圩往上沙方向行驶,至鹤山市××镇宅梧道班路段时,与从其前进方向由左往右横过马路的行人梁景田发生碰撞,造成梁珍想、黄俊雄、黄可茵、梁景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珍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梁景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俊雄、黄可茵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鹤山市中心卫生院、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江门市蓬江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246.40元。2017年3月15日,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一、1.梁珍想赔偿梁景田医疗费叁仟贰佰肆拾陆元肆角(3246.40元);2.梁珍想另再一次性赔偿梁景田人民币6000元(已付)作为事故的损害赔偿;3.梁珍想的损失自行承担,以相关票据及相关部门核价为准。二、履行日期和支付方式:1-2项合共9246.40元,由梁珍想承担,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前自行以现金方式支付。双方分别在该调解书的当事人栏签名按捺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是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自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受协议约束。当事人有选择救济途径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赔偿责任清晰、明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9246.40元,被告已赔偿原告6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46.40元无异议,并承认已收取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向保险公司理赔,故被告与承保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关系,本案不作调整,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246.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珍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景田赔偿医疗费324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珍想负担25元(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粤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