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2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孙林全与袁筛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全,袁筛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2182号原告:孙林全,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栋,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筛琴,女,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为宁(系被告袁筛琴丈夫),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琼(系被告袁筛琴女儿),住上海市。原告孙林全诉被告袁筛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林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栋,被告袁筛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为宁、高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原告孙林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3,000元(以下币种均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儿子孙某与被告的女儿高琼于2016年7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13日在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因经济原因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儿子孙某和被告女儿正在谈恋爱的考虑,于2016年4月14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23,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袁筛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笔钱被告确实收到过,但并非借款,是彩礼,是原告打给被告用于被告女儿和原告儿子结婚用的,该笔款项在两人离婚纠纷中已经处理过了。系争款项用于购买两人的结婚用品,就是离婚案件中系争的物品以及手镯、钻戒等首饰,一共花费18万多,系争款项已经全部用掉了,不够的钱都是被告自己贴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电话录音、2016年1月27日孙某的手机短信截图、民事调解书,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手机短信截图,被告对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即使真实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购物发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其当庭陈述:2016年3月底4月初,我同前妻确定了要结婚,被告提出他们家经济条件不好,就让我们家拿点钱出来置办结婚用的家电等,当时没有写借条,因为觉得我们到时候还是一家人,怕关系不好,就没写。被告本人没有当面向原告借款,是通过我向原告借的钱,当时原告不同意,我就跟原告闹情绪,为了我结婚,原告最终同意借款给被告。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鉴于证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儿子孙某与被告女儿高琼于2016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孙某与高琼经本院调解离婚。2016年4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23,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该笔款项是借给被告的借款,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123,000元,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未能提供借条,原告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本案系争款项就是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被告抗辩该笔款项并非借款,系用于双方子女结婚置办家电、首饰等,并提供了银行明细及购物发票加以证明,原告亦承认女方确实出钱购置了家电等物品,故被告的抗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除了证明有款项交付以外,还需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借款123,000元的合意,被告亦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林全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原告孙林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睢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佩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