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任勇松与魏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勇松,魏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771号原告:任勇松,男,1978年0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魏文彬,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任勇松与被告魏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勇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文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任勇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2,99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第一笔借款99,999.00元自2015年09月0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第二笔借款3,000.00元不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08月29日,被告以其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几天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两笔共计99,999.00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02,999.00元。一周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此后,原告数次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辞。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期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如前诉请。被告魏文彬辩称,1.原告诉称借款102,999.00元属实,被告愿意偿还原告借款,但由于被告的款项没能收回,现在资金周转困难,不能确定还款时间,只能尽快偿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率和利息计算时间被告没有意见;2.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身份证一份、借条一张、客户付款回单二张,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6)黔0123民初49号判决书一份,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可以客观反映相关案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08月29日,被告以其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当日,原告通过其手机银行分两次转账到被告卡号为62×××91的工商银行账户内,转账金额分别为50,000.00元、49,999.00元,两笔款项共计99,999.00元。2015年09月06日,原、被告共同前往湖南怀化考察工程项目,被告在双方居住的怀荣宾馆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任勇松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魏文彬2015年8月29日”。当日,被告以需要路费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同意后将现金3,000.00元交付给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此后,原告索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款至今已近两年时间,原告催要未果后提起诉讼,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后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应视为被告在合理期限仍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99,999.00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过程中被告亦未要求进行调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依法应按6%计算。原告要求自2015年09月05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客观上会给原告一定的孳息损失,且原告要求的起算时间晚于借款交付时间,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因被告迟延履行将产生法定的迟延履行利息,该利息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勇松借款本金102,999.00元,并以99,99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09月0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任勇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0元,减半收取计1,180.00元,由被告魏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春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