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5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庄河市新华英丽配货站与曲长春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河市新华英丽配货站,曲长春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5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河市新华英丽配货站,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客运站。经营者:许传艺,男,汉族,1977年2月16日生,住辽宁省东港市大东管理区新华委银丰小区*号*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盛,辽宁赢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长春,男,汉族,1980年12月28日生,住辽宁省庄河市。上诉人庄河市新华英丽配货站(以下简称新华英丽配货站)因与被上诉人曲长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民初4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英丽配货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盛、被上诉人曲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华英丽配货站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经营货站,作为货物的周转基地,负责替客户送货、收货款,每天资金流量都是几十万,高峰时达到上百万。为了约束送货人员及时将货款交回货站,明确约定,如果送货人当天没有将货款交回货站,送货人员必须打欠条抵账,送货人员将货款交回货站后,收回欠条平账。曲长春长期替上诉人送货,但挪用4589元未及时将货款交回公司,上诉人依据曲长春出具的欠条索要货款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以不违反日常经验法则确认曲长春通过转账方式给案外人宋玉凤2600元、通过支付宝转给货站经营者许传艺1800元系偿还上诉人货款,明显事实不清。曲长春转给宋玉凤的2600元与本案无关,是其从宋玉凤的服装店拿了20件衣服到市场上去卖,该款系偿还宋玉凤服装款项。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曲长春之间存在其他欠款与事实不符。一审结束后,上诉人发现曲长春另有欠条,另欠上诉人货款11077元,有欠条为证。一审法院以转账时间晚于欠条时间就认定系偿还案涉欠款明显主观臆断。曲长春辩称,不同意新华英丽配货站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华英丽配货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曲长春给付货款458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曲长春从事运输业务,为新华英丽配货站送货,并代收货款。因曲长春挪用代收货款,于2015年11月6日为新华英丽配货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曲长春欠英丽货站4589元。曲长春,2015.11.6。”曲长春称,欠款属实,但已于2015年11月9日银行转账2600元,11月21日支付宝转账1800元,现仅欠新华英丽配货站189元。新华英丽配货站称曲长春给付的上述款项不是案涉款项,并称若曲长春已给付案涉款项,欠条就应该抽回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曲长春是否已返还部分案涉货款4400元。本案中,曲长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共给付新华英丽配货站款项4400元,新华英丽配货站没有异议。款项的给付时间均晚于案涉欠条的出具时间。对此,新华英丽配货站称曲长春已给付的4400元不是案涉的货款,而是其他货款,并称若曲长春已给付案涉货款,那么欠条就应该抽回。一审法院认为,有证据证明欠款已给付(如本案中的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不取回欠条亦不违反日常经验法则。且本案中新华英丽配货站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欠款,故新华英丽配货站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确认曲长春已返还新华英丽配货站货款4400元,尚欠新华英丽配货站款项为1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曲长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新华英丽配货站货款189元。二、驳回新华英丽配货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曲长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5年10月13日曲长春书写的欠条一张,拟证明曲长春与上诉人之间除一审认定的欠款外,还存在其他欠款事实。曲长春认为该欠条所述欠款已经偿还,且该欠条与本案无关。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欠条不能推翻上诉人在一审时自认已收到4400元货款的事实,且上诉人主张曲长春偿还的款项既非2015年11月6日的欠条所述款项,亦非偿还2015年10月13日的欠条所述款项,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曲长春之间尚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其出具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欠货款均应在1-2天内偿还,足以认定曲长春于2015年11月9日给付的2600元系偿还2015年11月6日的欠条所述款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曲长春并未偿还2600款项,该说法与其一审自认已收到4400元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自认曲长春偿还的款项并非偿还上诉人二审提交的2015年10月13日的欠条所述款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庄河市新华英丽配货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勇峰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王家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葛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