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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华与刘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刘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7民初1807号原告:杨华,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被告:刘飞,男,199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原告杨华与被告刘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杨华于2017年7月21日以被告刘飞已主动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华以上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华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杨华负担。审 判 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万有波书 记 员  宋 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