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嵇福琴与淮安市淮宁钢结构有限公司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嵇福琴,淮安市淮宁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嵇福琴,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树刚,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宁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工业园浦发大道18号。法定代表��:陈国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昌,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嵇福琴因与上诉人淮安市淮宁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钢结构公司)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11民初4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嵇福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钢结构公司增加赔偿30617.86元;2、案件受理费由钢结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有误,钢结构公司对堆放物品未尽到注意义务系嵇福琴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第三人庄兆强陈述其在抛扔缆绳过程中可能误碰堆放物仅是一种猜测,不能构成自认,即使碰到堆放物,也仅是���微过失,钢结构公司对堆放物未尽安全管理义务才是产生本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特殊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推定的特殊归责原则,一审依据一般侵权原则仅认定钢结构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钢结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钢结构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发生本起纠纷的原因在于嵇福琴的丈夫庄兆强,庄兆强从事运输业,本案中无需带他人配合装卸货物,钢结构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判决认定钢结构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过高,钢结构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更为合理。嵇福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钢结构公司支付嵇福琴医疗费45770.42元、住院期间误工���及护理费133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0883.75元。2、钢结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7日,嵇福琴丈夫庄兆强应钢结构公司要求驾驶货车至钢结构公司处运货。庄兆强将车辆行驶入钢结构公司出货车间操作现场,在钢结构堆旁停下,由钢结构公司员工将钢梁进行上货。当天中午11时左右,钢结构公司员工将车辆上货装好后,由庄兆强对货车上货物进行固定时,嵇福琴走至庄兆强身旁,货车驾驶室旁角铁堆上的一根角铁突然滚落下来,砸中嵇福琴右足。后钢结构公司安排人员为嵇福琴联系车辆,将嵇福琴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足多发开放性跖骨骨折,并行清创缝合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0月22日出院。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2016年11月18日,嵇���琴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对于角铁滚落原因,嵇福琴称系角铁堆放不牢自行倒塌,钢结构公司称是由于庄兆强在固定货物时站在角铁堆上,导致角铁滚落。为证明其主张,钢结构公司申请证人孙某、杨某(均系其员工)出庭作证,证人杨某陈述,事故发生当天其正在货厢上,装货刚结束,庄兆强准备用钢丝绳将货厢上货物箍紧,突然嵇福琴从驾驶室里跑出来捂着脚哭,庄兆强说是自己站在角铁堆上,准备扔绳子时,角铁堆上钢件被踩踏下来砸到嵇福琴,但是角铁如何掉下砸到嵇福琴并没有注意;证人孙某陈述,其在巡视车间时,看到嵇福琴突然从驾驶室中跑出,庄兆刚好像要做什么事情,站在堆放的的角铁上,本来角铁是担在槽钢上,然后就看到嵇福琴捂着脚坐下来,后庄兆刚说是他站在角铁上,角铁滑下来时砸到嵇福琴脚上。后一审���院与嵇福琴本人及庄兆强做谈话,庄兆强表示其系在扔绳子固定货物时绳子碰到角铁堆致使角铁跌落砸伤嵇福琴。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虽钢结构公司认为系庄兆强踩踏角铁致使角铁滑落,但其提供的证人孙某仅陈述了事故发生前看到的情况,证人杨某仅是听说了事故发生的原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一审法院与庄兆强的谈话笔录,庄兆强自认其在固定货物过程中用缆绳碰到角铁致使滑落,嵇福琴受伤主要系庄兆强所致。钢结构公司对其经营场所的安全隐患应有所认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应当进行看管,以保障厂区内人员安全,角铁堆放人应当按照正确的操作规则放置角铁,以保证角铁放置的安全稳定,而钢结构公司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予以清除,疏于管理,放任嵇福琴车辆进入钢结构公司经营场所的危险区域,在角铁未进行固定亦非装卸货物的情况下,让庄兆强将车辆随意停放在角铁堆旁,以致发生纠纷;嵇福琴与其丈夫在共同从事承揽过程中,庄兆强应当知道站在角铁堆旁,空间狭小情况下挥动缆绳固定货物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却在挥动缆绳时致使角铁滑落造成嵇福琴受伤,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钢结构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嵇福琴各项费用损失认定情况:1、医疗费45770.42元,嵇福琴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天×16天)。3、营养费。嵇福琴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予以支持,经计算为320元(20元/天×16天)。4、交通费。结合嵇福琴的伤情和实际治疗情况,酌情确认本次住��期间交通费160元。5、误工费、护理费。嵇福琴主张其和丈夫庄兆强月收入2.5万元,受伤时由其丈夫护理,主张受伤期间护理、误工费用13333.33元(2.5万*16/30天)。对此提交银行卡内资金往来明细,表示往来明细中月平均收入2.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资金往来明细无法证明是否全部系嵇福琴与丈夫从事运输行业的收入,嵇福琴亦未考虑油费、过路费、修理费等运输成本,对其收入亦无纳税凭证等予以证明,故对此不予支持。对嵇福琴的住院期间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江苏分细行业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即2699.35元(61579元/365天*16天)。对嵇福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平均收入水平计算即1440元(90元/天*16天)。综上,各项损失共计51029.77元。钢结构公司承担40%责任即20411.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淮安市淮宁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嵇福琴各项损失共计20411.91元。二、驳回嵇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元(已减半收取),由嵇福琴负担440元,淮安市淮宁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21元。二审中,上诉人钢结构公司提交照片2张,证明其采取了安全保障措施,上诉人嵇福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除一审判决认定“庄兆强固定货物过程中用缆绳碰到角铁致使滑落”不予确认外,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二审中,本院调取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局和平派出所的执法记录影像一份,证明事发现场角铁堆放情况。嵇福琴对该影像真实性无异议,可反映出钢结构公司对堆放物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钢结构公司对该影像不表异议,可反映涉案角铁无需固定和捆绑,损害发生主要原因在于嵇福琴丈夫的行为。二审另查明,嵇福琴二审中对事发经过的陈述:“我丈夫当天将货车倒进车间……当时我站在车头左边,我丈夫站在车中间,但我们两个是在同一边。当时我丈夫站在角铁上面,刚准备将绳子抛到货物的另一端,还没扔角铁就滚落了,砸到了我的脚上。”钢结构公司对嵇福琴上述陈述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任。嵇福琴二审中自认其丈夫站在涉案角铁上,致使角铁滑落造成其人身损伤,该陈述与钢结构公司一审中申请的两名出庭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庄兆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时应当对工作场所环境有所评估,对可能造成的危险进行预判,谨慎有序的完成工作,但其站在涉案角铁上导致角铁滚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直接造成了嵇福琴人身损伤的后果,其与嵇福琴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钢结构公司未向嵇福琴夫妇提供安全作业场所,庄兆强车辆作业时停靠在并未确保安全稳定的角铁堆旁,在此情况下钢结构公司放任嵇福琴夫妇的车辆进入危险区域未及时予以监管确保场所人员安全也存在过错。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嵇福琴与钢结构公司按照6:4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嵇福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上诉人嵇福琴负担;淮安市淮宁钢结构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淮安市淮宁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宋慧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锦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