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5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曹纪彩与夏宗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纪彩,夏宗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5212号原告:曹纪彩,女,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进步,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宗花,女,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曹纪彩与被告夏宗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纪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进步,被告夏宗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被告要求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中止审理至2017年4月2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纪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8时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兰陵县金陵镇可乐圈村时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夏宗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夏宗花辩称,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不属实,原告不是其撞伤的,故不应支持原告诉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住院病历、检查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夏宗花驾驶电动三轮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纪彩无事故责任。被告夏宗花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有异议,认为原告非其所撞伤,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在预留的期限内亦未对该认定书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故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医疗费单据6张(票面总额8505.52元),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6年7月1日至7月16日在兰陵县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6191.1元;在兰陵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314.42元。被告夏宗花对该组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票据均系医疗机构机打的收费票据,且加盖本单位现金收讫章,足以认定其具有真实效力,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在预留的期限内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3.苍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79号关于曹纪彩的伤残程度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票面金额1200元),该鉴定系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评定曹纪彩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60日,营养60日。被告夏宗花对伤残程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该机构于2017年6月5月作出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72号意见书,评定曹纪彩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对该两份鉴定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相关赔偿的计算应依据鉴定中的鉴定结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8时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兰陵县金陵镇可乐圈村时,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夏宗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7月1日至7月16日在兰陵县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6191.1元;另外,原告还在兰陵县人民医院进行过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314.42元。应原告申请,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苍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曹纪彩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夏宗花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7年6月5月作出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72号意见书,评定原告曹纪彩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被告夏宗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其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夏宗花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夏宗花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曹纪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宗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夏宗花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纳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505.52元(6191.1元+2314.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3.护理费:3563.4元(60天×59.39元/天)。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21981元(219810元×10%)。6.鉴定费:12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侵权行为而致残,对其精神和今后生活均带来一定痛苦和影响,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社会生活水平等诸多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8.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因庭审中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等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6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39689.92元,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故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1689.92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宗花赔偿原告曹纪彩经济损失31689.92元;二、驳回原告曹纪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夏宗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江审 判 员 张 强代理审判员 崔莎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