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罗万春与梅河口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鲁一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万春,梅河口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鲁一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1191号原告:罗万春,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梅河口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口市莲湖假日小区。法定代表人:寇文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权,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第三人:鲁一新,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罗万春诉被告梅河口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第三人鲁一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万春、被告宏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权、第三人鲁一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万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2014年2月19日和2014年6月23日与宏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返还购房款957734元,并赔偿损失170678元,及2017年5月19日起的占用房款损失(以957734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2014年6月23日,罗万春通过第三人鲁一新购买了宏宇房地产开发建设的两个商品房,分别为梅河口市英华园小区2号楼A区29号车库,面积24.28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53734元,和2号楼(﹣1)﹣16½号,面积134平方米,房屋价款为804000元。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宏宇公司出具了购房收据。房屋建成后,罗万春发现宏宇公司出售的两个房屋,一个变为消防通道,另一个变更设计不存在,宏宇公司无法交付约定的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宏宇公司辩称:罗万春购买的房屋是李大伟全额投资与宏宇公司联合开发建设的,宏宇公司与李大伟的妻子鲍淑华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宏宇公司现任董事长寇文杰于2014年购买了该公司股份,罗万春诉争的房屋是2011年签订的合同,宏宇公司对具体情况不知晓。李大伟出具了书面证明,能够证实罗万春购房合同是与鲁一新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宏宇公司不清楚,现申请追加鲍淑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能够查明事实并分清责任。鲁一新述称:我原先是宏宇公司的项目经理,承包建设的英华园2号楼,宏宇公司没有钱给我,让我卖楼顶我的工程款。我向罗万春借款100万,因为楼卖不出去,作价给了罗万春抵顶欠款。2017年4月份,罗万春去英华园小区看楼,发现抵顶的房屋都没有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梅河口市英华园小区房屋是宏宇公司开发建设。鲁一新挂靠宏宇建工集团投资施工建设了该小区二号楼,宏宇公司以部分小区房屋和车库房源划归鲁一新,由鲁一新出售抵顶工程款,宏宇公司给出具买卖合同等手续。罗万春与鲁一新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罗万春与鲁一新协商购买英华园小区2号楼A区29号24.48平方米车库(每平方米6280元)和2号楼(-1)-16½号134平方米车库(每平方米6000元)以鲁一新欠款抵顶房款。2014年2月19日,宏宇公司出具了其与罗万春间的关于英华园小区2号楼A区29号24.48平方米车库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宏宇公司加盖了公章并给罗万春出具了房款收据。2014年6月23日,宏宇公司出具了其与罗万春间的关于英华园小区2号楼(-1)-16½号134平方米车库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宏宇公司加盖了公章并给罗万春出具了的房款收据。罗万春称其发现房屋建成后,所购买的车库一处变为消防通道,一处由于变更设计不存在,故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由宏宇公司返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957734元及损失170678元,并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本金还清止,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房款的损失。本院认为,宏宇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开发的房产对外应归其所有。宏宇公司对因欠鲁一新工程款而以划拨房源由鲁一新出售并由宏宇公司出具销售合同抵顶工程款虽表示不知情,但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7)吉0581民初57号卷宗中庭审笔录及上述案件中宏宇公司提供的鲁一新工程款明细决算单,可证实本案争议车库为划拨给鲁一新抵顶工程款车库,且宏宇公司就争议车库给罗万春出具销售合同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鲁一新对上述事实亦认可,宏宇公司就争议车库给出具的销售合同的行为可说明宏宇公司以销售价款抵付工程款的事实,销售时的车库权属应归宏宇公司,经鲁一新与车库买受人罗万春协商后,宏宇公司与罗万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出具收款收据,应视为是宏宇公司对这种交易方式和交付房款的确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经现场勘查,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英华园小区2号楼A区29号24.48平方米车库现外接有其他建筑,另一处英华园小区2号楼(-1)-16½号134平方米车库为打通并连接地下车库的状态,宏宇公司虽对争议车库位置及状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上述车库无法交付使用,致使罗万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宏宇公司不能免除作为合同一方的主体责任。宏宇公司主张的其系与他人联合开发该项目,提供联合开发协议书要求追加联合开发人为第三人的主张与本案无关,其与鲁一新间债权债务结算等因素亦不能对抗罗万春的返款主张,所以原告罗万春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并由宏宇公司返还车库价款957734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罗万春要求给付损失及2017年5月19日后占用房款损失的主张,罗万春没有实际向宏宇公司交付车库价款,而是以抵账方式抵顶借款,所以其要求宏宇公司给付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万春与被告梅河口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和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二、被告梅河口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罗万春购房款957734元;三、驳回原告罗万春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6元,由被告梅河口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吉玲审 判 员 汤文慧人民陪审员 付文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所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