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3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燕燕与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燕燕,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3771号原告:郭燕燕,女,1968年3月9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达伟,西安市莲湖区北院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枣园东路92号。法定代表人:赵宝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雒建飞,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燕燕与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燕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达伟、被告平安运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雒建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燕燕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售票员职务,约定工资每月2000元。自工作以来,被告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给原告缴纳各类相关的社会保险,并且让原告缴纳3100元作押金,也未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期。被告上述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补缴原告自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工伤期间的工资8000元;4、被告返还原告的押金31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工资4200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459.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运输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各项主张不应支持。1、912线路车队(以下简称912车队)是李鹤令、施红卫、李攀等36人出资购买公交客车挂靠被告公司从事客运活动,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书》,约定912线路以被告公司名义办理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车辆经营权益和风险由车辆出资人承担。李鹤令、施红卫、李攀等36人推举李鹤令、施红卫、李攀等4人担任车队负责人,负责车队日常管理、人员聘任、日常考勤及工资发放等事宜。车队财务独立,每月制作《工资表》向员工发放劳务费。员工在入职时均与车队签订有书面《聘用协议》,与车队建立劳务关系。2、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文件的要求,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从合意性、隶属性、实际性三个方面综合审查。合意性,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要有订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合同签订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应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内容等进行合意;隶属性,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奖惩制度,单位按月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实际性,也就是用人单位是否实际用工。就本案而言,首先,被告不从事912车队的经营,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原告的工资均由车队直接支付、受车队实际管理,从事车队安排的劳动,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隶属关系;最后,车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只是向被告缴纳一定数额的线路管理费,线路管理费是对车辆进行管理所得的服务费,并非运营收益,被告不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不参与车队运营,仅收取车辆管理费,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客观条件,更没有向其支付过工资,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李鹤玲、郑安、施红卫、李攀等36人合伙成立的912车队(该车队未在工商登记机关注册登记)与被告平安运输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其购买的36辆公交客车以平安运输公司名义独家运营912线路,并以平安运输公司名义办理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约定每月每车向平安运输公司缴纳营业税、车船税等2155元及管理费1000元。912车队按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收欠自补”的原则,自己享受经营收益,承担经营风险。车队运营所需的司乘人员均由车队自行雇佣,并负责雇佣人员的考核、管理、工资发放、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的缴纳等事宜,平安运输公司与车队雇佣的司乘人员不存在劳动关系等。协议期限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2015年9月30日,双方又续签了一份五年期的协议,约定每月每车向平安运输公司缴纳营业税、车船税等2269元及管理费1000元,其余条款不变。2014年8月,原告郭燕燕通过招聘启事应聘至912车队从事售票员工作。车队对原告进行日常管理、安排工作、考核考勤,原告的工资由车队聘用的财务人员发放等。2015年5月15日,平安运输公司收取原告乘务员风险金1000元。2015年4月11日,车队收取原告交票款2100元。2016年6月,车队因改制为无人售票,即对原告的售票员岗位进行调整,2016年8月底,原告以工资报酬低等理由离开车队。同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的致函》,以被告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原告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平安运输公司补缴申请人郭燕燕自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2、被申请人平安运输公司支付申请人郭燕燕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3、被申请人平安运输公司支付申请人郭燕燕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工伤期间的工资8000元;4、被申请人平安运输公司返还申请人郭燕燕押金3100元;5、被申请人平安运输公司支付申请人郭燕燕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6、被申请人平安运输公司支付申请人郭燕燕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工资4200元;7、被申请人平安运输公司支付申请人郭燕燕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459.77元。2017年3月6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合同关系为由,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6)第5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申请人郭燕燕各项仲裁请求。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领取《仲裁裁决书》,于4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书》、工资表、收款收据、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郭燕燕与被告平安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判断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应当从主体资格、从属关系、劳动性质三方面进行评判,综合考虑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本案中,李鹤令、郑安、施红卫、李攀等36人合伙成立的912车队与被告平安运输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其购买的36辆公交客车以平安运输公司名义从事运营,每月向平安运输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等,车队自行雇佣司乘人员并负责雇佣人员的考核、管理、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的缴纳等,其经营权益和风险自行承担。李鹤令、郑安、施红卫、李攀等人合伙成立的912车队与被告平安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郭燕燕受聘于912车队,工作接受车队安排管理,工资由车队发放,该912车队未在工商登记机关注册登记,故原告郭燕燕与912车队属于劳务关系。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并未招聘原告郭燕燕,也未对其进行管理、安排工作、发放工资等。虽然被告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劳动属于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并未接受被告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不符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原告郭燕燕与被告平安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等为由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工资4200元工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459.77元、工伤期间工资8000元等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原告自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3100元之诉请,其中1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收取原告的乘务员风险金,应予退还。其余2100元系912车队收取,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郭燕燕乘务员风险金1000元整;二、驳回原告郭燕燕要求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押金2100元之诉请;三、驳回原告郭燕燕要求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之诉请;四、驳回原告郭燕燕要求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工伤期间的工资8000元之诉请;五、驳回原告郭燕燕要求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之诉请;六、驳回原告郭燕燕要求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工资4200元之诉请;七、驳回原告郭燕燕要求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459.77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燕燕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玲审 判 员 耿卫星人民陪审员 姬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师亚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