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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446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利辛县。2002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3月1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高某在被害人杨某饭店内盗取14条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819.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高某在利辛县望疃镇新望疃村被害人杨某的“香邻土菜馆”饭店内盗取14条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81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杨某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购烟发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的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有前科,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高某退赔二千八百一十九元六角,发还给被害人杨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妍人民陪审员 程 侠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朋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