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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高子,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谯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0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清堂,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龙、张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清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19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S×××××号小型面包车,沿建安路北段自南向北行驶至丁庄村路段时,与沿该道路自东向西行走横过马路的行人韩成兰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韩成兰当场死亡。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9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S×××××号小型面包车,沿建安路北段自南向北行驶至丁庄村路段时,与沿该道路自东向西行走横过马路的行人韩成兰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韩成兰当场死亡。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另经社区矫正影响评估,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海三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飞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