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罗代碧与王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代碧,王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2828号原告:罗代碧,女,汉族,1947年5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王林,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罗代碧与被告王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代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代碧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起开始在被告承包的九龙坡区杨家坪保利花半里小区从事绿化工作,但期间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016年11月30日,被告因其他工友诉至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在开庭时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欠条一份,其中载明:“王林欠罗姐13000元。元月18日还。187××××2152。”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签名为“王林”并有押名指纹。原告陈述,该欠条是被告2016年11月30日与原告其他工友之间的纠纷在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庭审中,原告还举示了记事笔录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记事笔录为(2016)渝0107民初18648、18396号案中向公安机关查询该案被告王林身份信息的相关记载,查询结果为:“王林,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柳街镇红雄村9组,公民身份号码。”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为(2016)渝0107民初18648、18396号案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送达地址为“四川省都江堰市柳街镇红雄村9组”,联系电话为“……”,当事人签名为“王林”。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王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欠条、记事笔录、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欠条中载明了“……”的手机号码,而结合原告举示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另案中向公安机关查询身份信息的记事笔录的内容,可以确认“……”的号码是本案被告王林使用的手机号码。在原告举示的欠条签有被告名字及押名指纹并记载了被告电话号码,且被告未举示相反证据推翻该欠条真实性的情形下,可以确认该欠条的真实性。虽欠条载明王林欠“罗姐”13000元,但原告姓罗,并持有欠条原件,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欠条所载之“罗姐”并非本案原告的情形下,可以确认“罗姐”系本案原告。综合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王林欠原告劳务费13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罗代碧劳务费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林承担(该款已由原告罗代碧预交,被告王林在支付前述款项时将该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罗代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秋里代理审判员 秦小东人民陪审员 周生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殷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