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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英甫、刘艳敏等与张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甫,刘艳敏,李某,刘某,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254号原告:李英甫,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刘艳敏,女,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李某,男,200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李某之母),女,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刘某,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锋,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军(系被告张强之父),男,唐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英甫、刘艳敏、李某、刘某与被告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甫、刘艳敏、李某、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锋,被告张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军,被告人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英甫、刘艳敏、李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三者险内按90%,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8385.9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0000元,以评估数额为准;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运费3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数额进行了分项计算,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69640元(18482元/年×20年)、丧葬费29664元(59328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7410.50元(原告之子李某,2008年7月27日出生,14739元/年×10年÷2人=73695元;原告之父李英甫,1955年10月6日出生,14739元/年×19年÷2人=140020.50元;原告之母刘艳敏,1956年8月23日出生,14739元/年×20年÷2人=147390元,前10年,14739元/年×10年=147390元,后9年,14739元/年×9年=132651元,后1年,14739元/年÷2人=7369.50元)、车辆损失费158959元、救护车费2000元、鉴定评估费79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7日4时许,刘玉民驾驶冀B×××××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号唐鸿重工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组成的列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以鉴定速度为每小时72公里的速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所驾驶车辆驶入对行车道,遇李柏伟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B×××××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号齐安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组成的列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以鉴定速度为每小时50公里的速度驶来,重型平板半挂车前部右侧与重型普通半挂车前部右侧相撞,造成李柏伟、刘玉民死亡、张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刘玉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柏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柏伟系原告李英甫、刘艳敏之子,原告李某之父,李英甫、刘艳敏育有2子,均系农民。被告张强系冀B×××××号、冀B×××××号车所有人,车辆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7年2月17日4时许,刘玉民驾驶冀B×××××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号唐鸿重工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组成的列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以鉴定为每小时72公里的速度行驶至1139公里加50米处,所驾驶车辆驶入对行车道,遇李柏伟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B×××××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号齐安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组成的列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以鉴定为每小时50公里的速度驶来,重型平板半挂车前部右侧与重型普通半挂车前部右侧相撞,造成李柏伟死亡、刘玉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玉民车上乘车人张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刘玉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柏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强无事故责任。2、刘玉民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旨在证明,刘玉民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冀B×××××号、冀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强,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3、李柏伟的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和死亡注销证明,旨在证明,李柏伟因交通事故死亡。4、死者李柏伟的结婚证、户口页、原告的户口页、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义和庄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李柏伟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和关于原告李英甫、刘艳敏无劳动能力证明,旨在证明,李柏伟1985年12月27日出生,其父李英甫1955年10月6日出生,其母刘艳敏1956年8月23日出生,李英甫、刘艳敏育有2子,李柏伟之子李某2008年7月27日出生,李柏伟夫妻二人。李英甫、刘艳敏因年龄、身体原因无劳动能力。5、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相关车辆行驶速度、载质量、撞击接触部位等。6、拖运费票、评估费票、120票,旨在证明,原告花费情况。7、评估报告,旨在证明,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通知,原、被告就评估机构、评估人员没能协商一致,本院依法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2017年5月19日,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推定为全损,扣除残值4500元后损失为158959元。8、原告车辆信息,旨在证明,李柏伟驾驶的车辆为李柏伟和原告刘某所有。张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按51%的比例赔偿。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损失数额标准及比例过高,评估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义和庄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原告李英甫、刘艳敏无劳动能力证明不予认可,村委会不具备证明自然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资质。对于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故责任比例与原告主张按90%赔偿不认可。评估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损评估报告应提交车辆权属登记证明的原件。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过长。车损评估数额过高,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另查,刘某和李柏伟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是家庭用车。刘玉民系被告张强雇用的司机。本院认为,张强、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事故中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刘玉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柏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强无事故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过错,本院酌定刘玉民承担70%民事责任,李柏伟承担30%民事责任。刘玉民系被告张强雇用的司机,其责任应由被告张强承担。被告张强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被告张强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强承担。原告因李柏伟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69640元,李柏伟1985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要求其死亡赔偿金按18482元/年计算20年得当,予以确认;丧葬费29664元,原告要求丧葬费按59328元/年计算6个月得当,予以确认;李柏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酌定为5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过高,酌定为2000元;原告之子李某2008年7月27日出生,应扶养9年,原告之父李英甫1955年10月6日出生,应扶养18年,原告之母刘艳敏1956年8月23日出生,应扶养19年,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4739元/年计算及扶养人数均为2人得当,予以确认,按照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739元/年×18年+14739元/年×1年÷2人﹦272671.50元;车辆损失费158959元,有评估报告佐证,予以确认;救护车费2000元、鉴定评估费7900元、拖运费30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予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英甫、刘艳敏、李某、刘某因李柏伟死亡产生的救护费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英甫、刘艳敏、李某、刘某因李柏伟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1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李英甫、刘艳敏、李某、刘某因李柏伟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09640元、丧葬费29664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2671.50元、车辆损失费156959元、鉴定评估费7900元、拖运费3000元,合计781834.50元的70%,即547284.15元。三、被告张强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2元,收取3764元,原告李英甫、刘艳敏、李某、刘某负担1129元,被告张强负担2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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