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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刑初85号公诉机关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居住地均为河北省广平县。2016年3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苗信,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苗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小客车,沿309国道行驶至肥乡区庞大汽贸集团门前时,与苗某4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苗某4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据。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苗信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牌照为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78KM+900M(肥乡区庞大汽贸集团门前)处时,与同向在前方行驶的苗某4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苗某4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验苗某4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肥乡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侦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司法检验意见书、痕迹检验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人王亚芬、苗占元、苗芳、程书芹、苗占芳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书、收据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柳延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