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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绍均犯强奸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均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绍均,男。因涉嫌强奸罪,2017年4月19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5月3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凡云成,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绍均犯强奸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绍均及其辩护人凡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绍均趁被害人陈某某丈夫罗某某外出晨练且家中大门未锁之际,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卧室内,在被害人陈某某误认为发生性关系对象系丈夫罗某某的情况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绍均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李绍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绍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凡云成的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未使用暴力,其情节较轻;第二,在开玩笑时被害人有语言误导,且被害人门未上锁,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第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第四,被告人应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陈某某的丈夫罗某某外出未锁门,被告人李绍均趁此机会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的卧室,在被害人陈某某误认为发生性关系的对象是其丈夫罗某某的情况下,被告人李绍均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以上事实,被告人李绍均在法庭上表示无异议,并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3、长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勘验检查现场照片。4、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2017)504号鉴定书及其通知书。5、视听资料光碟一张。6、证人罗某某、李某某、文某某的证言。7、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8、被告人李绍均的供述与辩解。9、被告人李绍均的辨认记录。10、被告人李绍均的到案经过。11、被告人李绍均的户籍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绍均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李绍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绍均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凡云成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绍均与被害人开玩笑,以及被害人家未锁门,不能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故对辩护人凡云成另提出在开玩笑时被害人有语言误导,被害人门未上锁,属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案犯罪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辩护人凡云成提出被告人应宣告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绍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绍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莲人民陪审员  张应平人民陪审员  蒯树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文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