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667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庄如柏、谢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如柏,谢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667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家骥,该公司员工。被告:庄如柏,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告:谢兵,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庄如柏、谢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家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如柏、谢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共计82450.1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7日,被告庄如柏在原吴江市汾湖镇海南路与海公馆工地东门口与被告谢兵发生交通事故,致金长森重伤,经送医院抢救,因受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申请垫付,原告审核同意垫付抢救费用82450.10元。现依法向二被告追偿。被告庄如柏、谢兵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证据:聘请函、垫付通知书及附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垫付申请书、受害人身份证明、申请人与受害人关系证明、救助基金申请人身份证明、受害人承诺书、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垫付款支付凭证、被告庄如柏承诺书、二被告身份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2012年3月27日14时55分左右,庄如柏驾驶号牌为苏J×××××的中型自卸货车沿原吴江市汾湖镇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公馆工地路口南侧,在提前左转弯驶入海公馆工地时,车辆偏至道路南侧,遇谢兵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由西向东从海公馆工地行驶出来,在避让过程中机动三轮车右侧车身与中型自卸货车右侧车头刮擦,造成车辆损坏以及机动三轮车乘客金长森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庄如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金长森无责任。事故车辆均未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金长森于当日入住苏州康立医院急救,诊断为1.左手掌离断伤伴左手掌背侧皮肤撕脱伤,2.左尺桡骨骨折,需要抢救费82470.10元。因被告庄如柏、谢兵、受害人金长森暂无经济支付能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原告垫付抢救费用,金长森之女金凤向原告提出申请,原告经审查后,于2012年4月11日垫付抢救费82450.10元。因庄如柏、谢兵、金长森至今未偿还原告垫付的费用,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据。庄如柏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谢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均未投交强险,受害人金长森的抢救费用82450.10元由原告垫付,原告有权向事故责任人庄如柏、谢兵追偿,先由被告庄如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剩余费用72450.10元,根据二被告的责任划分,庄如柏应当承担50715.07元(72450.10元*70%),谢兵应当承担21735.03元(72450.10元*30%)。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如柏、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如柏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60715.07元。二、被告谢兵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1735.0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61元,由被告庄如柏负担1602.70元,由被告谢兵负担85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克成人民陪审员 郁素娟人民陪审员 田林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