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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4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勇蒋英文与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蒋英文,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1民初4655号原告:陈勇,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蒋英文,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01535G),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电测村230号。法定代表人:张达金,董事长。原告陈勇,蒋英文与被告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陈勇、蒋英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28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7年7月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指定本案的答辩期限为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并在答辩期限内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被告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合同,没有任何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表明大足区是合同履行地,因此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陈勇、蒋英文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的诉称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诉讼管辖地等事项有约定。即便是双方对合同内容有口头约定,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本案中,原告的所在地及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重庆市大足区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告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处理;二、本案中止审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第一项,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奉继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