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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8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杨某甲杨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8585号原告苏某甲,女,193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杨某甲,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杨某乙,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杨某丙,男,195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漫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系原告与丈夫杨某丁的婚生子女,被告杨某丙系养子。现三被告均已成年。原告两任丈夫均已去世。因原告无房居住,曾在三被告处吃零供。由于原告与被告杨某丙之妻相处不融洽,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每月各给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由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丙辩称,本人及妻子都患病,现靠儿子照顾,无钱供养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在三被告家继续吃零供。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系原告与杨某丁的婚生子女,被告杨某丙在4个月时被原告夫妇抱养。现三被告均已成年。1982年杨某丁死亡。原告又与何某甲登记结婚,2003年,何某甲死亡后,原告将户口从江津区迁回巴南区一品镇其养子杨某丙处。因原告无房屋居住,加之年老无生活来源,三被告曾协商由原告在三被告家各生活一年,因原告与被告杨某丙之妻相处不融洽,原告要求到养老院生活,并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杨某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被告杨某丙家庭的实际困难,二被告自愿每月各给付原告生活费600元,原告医疗费同意各负担35%。因原告与被告杨某丙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重庆市巴南区一品街道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杨某丙虽不是原告的婚生子女,但原告对其尽到了抚养义务,从法律上双方形成了养母子关系,现原告年老已丧失生活来源,三被告对原告均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考虑到被告杨某丙家庭的实际困难,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自愿对原告多承担赡养义务,减轻被告杨某丙的承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乙、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各给付原告苏某甲生活费600元,由被告杨某丙给付300元。二、原告苏某甲医疗费由被告杨某乙、杨某甲各承担35%,被告杨某丙承担30%。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漫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