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艳与李洪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艳,李洪权,陈雨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女,汉族,1972年12月12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女,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现住乾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权,男,汉族,1973年7月23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审被告:陈雨涵,女,1978年6月9日生,汉族,现住乾安县。上诉人王艳因与被上诉人李洪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吉0723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上诉人李洪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雨涵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艳上诉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1、李洪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我是借4万元,但是他说的利息不存在,他是放高利贷,每个月以5分利息进行索要,我交给他的利息是每月2千元,每次多数都是经王晶手替我转交他的。王晶可以证明。2、我本人也没有给李洪权出具约定月利率2.5分的手续。被上诉人李洪权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不成立,王晶本人还欠我钱,她没有替王艳还我钱,也没还利息,借条上标明月利2.5分。应维持原判。李洪权原审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王艳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二、要求陈雨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日王艳在我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为我出具了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5分,并约定2015年12月1日前还款,陈雨涵为此借款担保,经索要未果诉至本院。王艳原审未到庭无答辩意见。陈雨涵原审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审认定:2015年2月1日王艳在原告李洪权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为李洪权出具了欠据一枚,王艳在欠款人处签名按印,陈雨涵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欠据上载明月利率2.5分,2015年12月1日前还款,王艳用该笔款项做生意进货。且经本庭询问原告表示被告陈雨涵的担保为连带担保。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将利息主张变更为要求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其他主张没有变动。至今该笔款项本金及利息双方均未偿还过。原审认为:被告王艳、陈雨涵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及证据的认可。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艳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艳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针对陈雨涵的担保问题,在欠据上未载明是何种担保,原告主张系连带担保,本院以连带担保来认定,且原告在债务已届清偿期限后的六个月内提起的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雨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权欠款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二、被告陈雨涵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王艳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偿还被上诉人利息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在被上诉人处借款本金40000元没有偿还的事实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二审中,上诉人称其每个月按月利5分的利率给付被上诉人利息,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以,上诉人的陈述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世雁审判员 徐 芳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晋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