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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7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晓临与顾建林、浦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临,顾建林,浦水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7937号原告:张晓临,女,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鲍银佳,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建林,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浦水琴,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晓钟,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临诉被告顾建林、浦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0日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5月26日、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临委托代理人唐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晓临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顾建林及被告顾建林、浦水琴共同委托代理人翁晓钟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扣除审限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顾建林、浦水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27647.33元及支付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7.2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顾建林、浦水琴归还借款626491.56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五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1倍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9月,被告找原告帮忙向银行贷款,商定由原告出面向银行贷款给被告使用。2009年9月18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海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海宁支行)申请最高额个人贷款,金额为880000元,期限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2009年9月28日,农行海宁支行向原告账户放款880000元。原告将其贷款卡交给被告,由被告浦水琴在农业银行办理贷款的到期周转事项。2010年9月25日第一次贷款周转,2010年9月26日农行海宁支行第二次发放贷款,2011年9月16日第二次周转后农行海宁支行第三次发放贷款,期间均由被告浦水琴使用贷款并办理贷款的周转。2012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农行海宁支行协商采用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续贷880000元。2012年8月22日,在归还2011年9月份的贷款后,原告与农行海宁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合同》两份,分别向农行海宁支行贷款480000元和400000元,合计880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采用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贷款期限120个月,2012年9月3日农行海宁支行发放贷款880000元。同日开始由被告按月归还银行本息。2016年10月起,被告不再按期还款,农行海宁支行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单后,由原告向农行海宁支行垫付贷款本息。经查实,上述贷款尚欠银行本金571977.33元,原告为被告垫付资金为55670元。现原告无能力继续垫付贷款本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张晓临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9月28日被告顾建林向原告张晓临借款88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顾建林、浦水琴于199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9月18日原告向农行海宁支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88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31%的事实;4、农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09年9月28日农行海宁支行向原告放款880000元的事实;5、农行卡取款凭条一份,证明2009年9月29日被告浦水琴将原告卡中的870000元分两笔(一笔470000元转到被告浦水琴账上,一笔400000元转到“王娟华”账上)取走的事实;6、农行个人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0年9月25日原告将借款本金880000元和利息519.2元还清的事实;7、农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0年9月26日原告向农行海宁支行贷款880000元,年利率5.31%的事实;8、农行卡取款凭条一份,证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浦水琴将原告卡中的850000元转账至被告浦水琴账户的事实;9、农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9月16日原告再次向农行海宁支行贷款880000元的事实;10、农行卡取款凭条及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浦水琴将原告卡上的880000元转账至“张凯明”账户的事实;11、农行卡个人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向农行海宁支行还款880000元及支付利息161.33元的事实;12、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银行卡资金凭证三份,账号为62×××12,户名为张晓临,证明2012年8月22日还贷的880000元款项由两笔转账组成的,一笔是280000元,一笔是600000元,其中600000元来自“张中明”,280000元来源于被告,“张中明”将600000元打到原告老公的卡上,再由原告老公将钱转到原告还贷的卡上,9月3日转贷出来880000元之后,转给了“张中明”880000元,“张中明”将其中280000元转给了被告浦水琴的事实;1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附房地产抵押清单)二份,证明2012年8月,880000元借款及利息还清之后,被告与农行海宁支行协商以装修贷款续贷,贷款期限为12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约定年利率7.205%的事实;14、个人借款凭证两份,证明2012年9月3日农行海宁支行向原告放款合计880000元的事实;15、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因为与银行签订的装修贷款,故放贷出来的款项直接打给装修方,而案外人“张中明”系鼎龙建设的法定代表人,而且2012年8月22日的880000元的还款大部分来源于“张中明”,钱到了原告账户之后,鼎龙公司的具体操作人“张中妹”将该笔款转账至“张中明”账户的事实;16、借款余额证明二份,针对的是证据12中的两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截至2016年10月27日,两笔贷款本金余额分别为311987.64元和259989.69元的事实;17、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证据13中的两笔贷款的每月还款情况;18、原告贷款账户2016年10月-2017年5月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的贷款本息由原告支付的事实;19、原告与被告顾建林之间的短信往来照片,时间自2016年6月18日开始,证明原告向被告告知银行还贷事项并要求被告归还银行贷款本息,也证明2012年原告向农行海宁支行贷款的880000元由被告在使用的事实。被告顾建林、浦水琴共同答辩称,2009年的借款属实,但后来被告在和原告父母商量时已经将本案借款全部抵扣掉,故本案借款已经全部还清。被告顾建林、浦水琴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银行客户回单六份,内容为2011年9月19日被告浦水琴转给原告母亲200000元、2011年10月10日浦水琴转给原告母亲1200000元,2011年10月28日100000元,2011年11月10日两笔200000元,2012年2月10日100000元,证明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2月10日原告父亲以投资周转为由向被告借钱,应原告父亲的要求将款项转入原告母亲的账户,共计2000000元,后经被告与原告父亲协商,同意将本案借款880000元抵掉等事实。为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农行海宁支行调取原告张晓临的贷款余额及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4月止的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根据贷款信息,截止2017年6月1日,原告在农行海宁支行的两笔贷款剩余本金分别为292144.15元及243453.44元。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该借条所涉借款已经还清,且当天其没有收到880000元现金。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借条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提出的当天其没有收到880000元的主张,由于其在庭审中认可原告的贷款账户卡当时由被告浦水琴保管和使用,原告向农行海宁支行贷款的880000元应当视为两被告使用,故对两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11,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12,两被告对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认为,原告主张其尾号为5812的农业银行卡一直由被告浦水琴保管和操作,故该两笔款项是由被告浦水琴汇入,两被告已经还清了该笔款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15,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首先这两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原告向农行海宁支行借款用于房屋装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2年9月3日的银行卡取款凭条的内容系原告转账给“张中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15,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均加盖了银行业务章,能够证明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原告与农行海宁支行的贷款、还款情况以及原告所有的尾号为5812的农业银行卡的款项往来情况,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能够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9月3日的贷款自贷款之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由两被告支付的本息金额均予以认可,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2016年10月20日显示支付宝转账的4000元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至于被告陈述的2016年10月20日的4000元系被告支付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可短信确实是原告与被告顾建林之间发生的,但其认为,短信内容系原告要求被告垫付贷款本息,但被告不愿意垫付,对于原告母亲向被告的借款原告是知情的,借条上的借款在后来其与原告父亲及原告本人协商后已经抵掉了。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顾建林催讨,要求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的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两被告提出的本案借款已经在其与原告父亲协商时抵销的主张,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顾建林、浦水琴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真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也缺乏关联性,至于两被告陈述的其与原告父母之间的经济往来其可以另行主张。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其与案外人“单艳萍”之间的款项往来,即使真实,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原告对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对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案中不予采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这是原告与银行的贷款,与两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反应的内容系原告与农行海宁支行之间的贷款余额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28日,被告顾建林向原告张晓临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880000元。2009年9月18日,原告向农行海宁支行申请最高额个人贷款,金额为880000元,期限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2009年9月28日,农行海宁支行向原告尾号为5812的账户放款880000元,当时该银行卡由被告浦水琴保管,由其在农行海宁支行办理贷款的到期周转事项。2009年9月29日,被告浦水琴通过转账取款870000元。2010年9月25日还款880000元,2010年9月26日农行海宁支行第二次发放贷款880000元,2010年9月27日,由被告浦水琴操作从原告尾号为5812账户转账850000元至被告浦水琴账户。2011年9月16日农行海宁支行第三次发放贷款880000元,同月19日由被告浦水琴操作从原告尾号为5812账户转账880000元至案外人“张凯明”账户。2012年8月23日,上述原告账户还款880000元。2009年9月18日至2012年8月期间原告尾号为5812的农行卡均由被告浦水琴保管并使用。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农行海宁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合同》两份,分别向农行海宁支行贷款480000元和400000元,合计880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采用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贷款期限120个月,2012年9月3日农行海宁支行分两次向原告账户发放贷款合计880000元。2012年9月3日至2016年10月20日,由两被告向原告尾号为5812的银行账号存入金额467569.1元,该款项用于支付原告向农行海宁支行的贷款本息,之后两被告未付款。经查实,截止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上述两笔贷款本金余额分别为311987.64元和259989.69元,截止2017年6月1日,原告的上述两笔贷款本金余额分别为292144.15元和243453.44元。另查明,被告顾建林与浦水琴于199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张晓临与被告顾建林、浦水琴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若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顾建林对2009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在出具借条后至2012年8月期间原告尾号为5812的农行卡一直由被告浦水琴保管和使用,该期间由原告向农行海宁支行贷款的款项也一直由两被告使用,故该期间原告与被告顾建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至于2012年9月3日原告向农行海宁支行贷款的880000元是否为两被告使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在2012年9月3日原告的贷款发放之后,被告顾建林认可其向原告尾号为5812的农行账户支付款项合计467569.1元,虽然两被告认为该款项系应原告父亲的要求出借的款项,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且从事后原告与被告顾建林之间的短信内容来看,当原告向被告顾建林提出要求其支付与银行的贷款本息时,被告顾建林并没有否认,而是表现出“等会”、“晚些”、“卡上只有四千多,晚些”等愿意支付的表示。2012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原告贷款账户的还款确实由被告顾建林支付,其提出的上述467569.1元系出借给原告父亲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且亦不符合常理,故2012年9月3日原告分两次向农行海宁支行贷款合计880000元系由被告顾建林所使用。原告张晓临与被告顾建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至于被告主张的其与原告父母之间的经济纠纷,其可以另案主张。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顾建林、浦水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浦水琴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顾建林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顾建林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在本案借贷过程中,被告顾建林于2009年9月28日出具借条,之后的借款及还款均由被告浦水琴进行操作,故上述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经营的可能性较大,本案债务应当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原告的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的借贷行为,虽然违反相应的金融贷款管理规定,但因没有以高利的形式出借给被告,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并不无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返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明确的约定,但被告顾建林自2012年8月起至2016年10月期间每月向原告的农行卡转入固定的款项,且2009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向农行海宁支行的贷款本息均由被告支付。本案实际系原告出面向银行贷款,由被告还本付息的借贷关系,故2012年9月3日原告向农行的贷款应当由被告顾建林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贷款利息。根据2012年9月3日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尾号为5812的银行账号存入的金额以及截止2016年10月27日和2017年6月1日两次的贷款余额和该期间每月应当支付的贷款本息,本院确认截止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农行海宁支行的贷款本金剩余金额合计为571977.33元,原告的垫付款项为54514.23元。另,根据原告与农行海宁支行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15.4条的约定: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拾。因原告的垫付款54514.23元中已经包含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故再请求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两被告归还626491.56元(含贷款剩余本金571977.33元及原告垫付款项54514.23元)并支付以571977.3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五年期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1倍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建林、浦水琴提出的本案借款已经还清以及即使借款尚未还清也仅需要承担借款本金412430.9元的主张,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建林、浦水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晓临626491.56元并支付以571977.3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五年期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1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晓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2元,保全申请费3720元,合计13982元,由原告张晓临负担50元,由被告顾建林、浦水琴共同负担13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守群代理审判员  徐晓良人民陪审员  朱振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