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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山东奥普瑞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路秀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奥普瑞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路秀英,杨秀莲,田新愿,田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奥普瑞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鄄城县。法定代表人:刘登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衍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秀英,女,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莲,女,194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新愿,男,199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奥普瑞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秀英、杨秀莲、田新愿、田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6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普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田维存于2015年8月7日10时50分,给值班副经理巩玉洋口头请假外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维存死亡,上诉人对鄄人社工认字[2015]第517号认定工伤认定不予认可;但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书没有生效的情况下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侵犯了上诉人无法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工伤认定的权利。一审认定田维存构成工伤并认可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结果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路秀英、杨秀莲、田新愿、田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原告奥普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应按照鄄劳人终案字(2016)第9号裁决书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7日14时23分,王汉磊驾驶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金堤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春乡大冀庄路口东320米处时,与田维存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田维存受伤,经抢救无效。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1月9日,该局作出了鄄人社工认字[2015]第51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田维存受到事故伤害构成工伤。原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四被告向鄄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申请书、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同年6月12日,作出了鄄劳人仲案字[2016]第9号仲裁裁决书。受害人田维存生前系原告的职工,原告未为田维存参加工伤保险。田维存生前月均工资2498.43元。田维存之母杨秀莲1944年8月26日出生、之妻路秀英1960年9月24日出生、长子田新愿1994年2月1日出生、次子田某2005年2月23日出生。该事故发生后,四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了民事诉讼,并得到了赔偿,其中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另查明,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8844元、菏泽市在岗职工人均工资39420元。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田维存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予以认定。鄄人社工认字[2015]第5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后,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认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没有为田维存参加工伤保险,四被告请求原告赔偿损失,予以支持,应按2014年的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称鄄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鄄人社工认字[2015]第5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生效前受理了四被告的仲裁申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剥夺了其行政诉讼权利的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支付四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8844元×20)、丧葬补助金19710元(39420元÷2)。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路秀英在田维存死亡时不满55周岁,田新愿系成年人,且无生活自理障碍,不符合供养条件。杨秀莲71周岁、田某10周岁,符合供养条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抚恤金均应为每人每月749.53元(2498.43元×30%)。田维存于2015年8月7日工亡,杨秀莲、田某应自2015年8月8日起开始享受此待遇,至杨秀莲离世及田某18周岁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劳动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东奥普瑞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秀莲、路秀英、田新愿、田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19710元;二、山东奥普瑞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杨秀莲发放抚恤金749.53元,自2015年8月8日起至杨秀莲离世止;三、山东奥普瑞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田某发放抚恤金749.53元,自2015年8月8日起至田某年满18周岁止;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东奥普瑞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12日向上诉人送达了鄄人社工认字[2015]第5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2015年11月10日收到工伤认定书后,于2016年5月10日向鄄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6日向上诉人送达了申请书、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2016年6月12日,鄄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鄄劳人仲案字[2016]第9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6年6月16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该仲裁裁决书。由此可见,上诉人在收到鄄人社工认字[2015]第5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决定书发生效力。另,即使鄄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工伤决定书生效前受理了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申请,亦未妨碍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行使撤销工伤认定的权利。综上所述,奥普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山东奥普瑞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富柱审判员  刘化忠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