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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8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陈天培与林泽祥、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天培,林泽祥,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8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培,男,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玲艳,广东爵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泽祥,男,汉族,1976年3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梨园路6号物资控股置地大厦第20层0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15498292。负责人:宋思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东,男,汉族,1980年9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陈天培因与被上诉人林泽祥、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l、撤销(2016)粤0306民初2209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3409l.9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4633.30元/年*20年*0.1=89266.60元,护理费:62987元/年*60天*1人=10304.20元,误工费:3500元/月*90天=10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上诉人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对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判令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错误。本案上诉人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内地居民采集表上显示,上诉人自2008年4月2日即首次来事故发生地深圳居住生活并工作,登记表在载明上诉人直至事故发生一直没有离开。该登记表是深圳市流动人口和出租房管理部门逐月登记,对上诉人的居住事实的确认。同时,该采集表中服务单位栏中显示其服务单位为xx刀模厂,服务单位地址在新和。因此,上诉人符合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连续居住超过一年的认定标准。同时,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上诉人银行账户每月均有现金存入或转账进账方式的收入,虽然上诉人名下有贷款支出,但并不影响上诉人存在该部分收入的实际情况。因上诉人工资发放为现金形式,其每月工资现金收入用于家庭开销完全符合实际情况,因此.本案上诉人符合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标准,因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有关护理费,上诉人的护理期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须护理期60日,在对方不提供有效证据足以推翻该书证证据时,有关该护理期应当按照60日计算。三、有关误工费,上诉人在深圳有工作单位,根据深圳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以3500元每月计算较为合理,同时,其误工期应当按照90日计算。四、有关营养费和交通费,请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实际伤残和广东南天司法鉴定书出具的鉴定报告依法酌定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敬请二审法院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根据上诉人上诉理由,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泽祥无书面答辩。被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证据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34091.96元;2.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6年5月12日17时16分许,林泽祥驾驶粤B×××××号车在福永大道工商银行路段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福永大道工商银行路段时,车头与陈天培驾驶载有肖某、邓某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天培、肖某、邓某三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被告林泽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天培、肖某、邓某不负事故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B×××××号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人民币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治疗情况:2016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22日,原告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9天。入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托布袋悬吊制动至伤后4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休息贰个月,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门诊随诊,定期复查。五、医疗费:人民币5971.1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医疗费人民币4612.06元,门诊医疗费人民币1359.10元,合计5971.16元,有医疗票据佐证,两被告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六、伤残鉴定情况: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构成拾级伤残。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6720.80元。原告广东省农村户籍人口。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付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一审法院核算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26720.80元(13360.4元/年×20年×10%)。八、误工费:人民币4669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9天,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误工天数应计为69天(9天+60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从事行业以及近三年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按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2030元/月核算原告误工损失为4669元(2030元/月÷30天×69天)。九、护理费:人民币1553.10元。原告住院共9天,医嘱陪护一人。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62987元/年标准计算,经核算护理费为人民币1553.10元(62987元/年÷365天/年×9天)。十、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100元/天×9天)。十一、营养费:一审法院酌定为人民币600元。十二、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人民币200元。十三、伤残鉴定费:人民币3100元。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10000元。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已为本次事故另两名伤者邓某、肖某垫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未核实到本次交通事故其他伤者的起诉信息。另,被告林泽祥虽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5971.16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6720.8元、误工费人民币4669元、护理费人民币155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3714.06元。因本次事故由被告林泽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粤B×××××号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53714.06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5971.16元,其他损失人民币47742.9元。因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尽,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47742.9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971.16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陈天培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53714.06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天培人民币47742.9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天培人民币5971.16元;三、驳回原告陈天培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5元,由原告陈天培承担人民币351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3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内地居民采集表及银行交易流水凭证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深圳城镇标准计算,金额为89266.60元(44633.30×20×0.1)。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实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等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陈天培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116259.86元。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20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20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上诉人陈天培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116259.86元;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20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陈天培人民币110288.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陈天培人民币5971.16元;四、驳回上诉人陈天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85元,二审受理费1170元,共计1755元,由上诉人陈天培负担526.5元,被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28.5元。被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负之数径付上诉人陈天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康 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付伟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 佳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