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路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案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刑初13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庆阳市西峰区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月18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尚鹏飞,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尚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早7时许,程某某到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部餐厅被告人路某某经营的摊位买饭时与路发生争执,路某某的丈夫马某某朝程某某额部击打一拳,程某某拿起买饭窗口摆放的一把铁勺冲向操作间,被餐厅工作人员劝阻后推出餐厅。几分钟后,程某某返回餐厅要求路某某退还其买饭的10元钱,二人再次发生口角,路某某持一把铁勺与马某某从操作间出来,马某某掐住程某某的脖子,程某某遂提起一把凳子朝路某某头面部击打一下,路某某持铁勺在程某某的左耳部击打一下,致程某某左耳受伤。程某某的伤情诊断为:左耳廓挫裂伤。经鉴定,程某某左耳廓损伤属轻伤二级。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路某某辩解马某某未在程某某额部击打一拳,也未掐程某某脖子,其未持铁勺在程某某左耳部击打一下。程某某左耳的伤系与他人推搡时跌倒挂在儿童玩具车灯上所致。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伤害被害人程某某不是事实,从监控视频看,被告人持铁勺距被害人有一定的距离,未打上程某某;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耳部受伤是与别人撕拉过程中倒地后被外物刮擦所致。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程某某因患糖尿病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内分泌科住院治疗。10月18日早7时许,程某某来到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部餐厅就餐,在路某某经营的摊位窗口买早餐时,因价格和菜量问题与路某某发生争吵,路某某的丈夫马某某伸手在程某某的额部戳了一下,程某某顺手从买饭窗口的稀饭锅里拿起一把铁勺冲向操作间,被餐厅工作人员劝阻后推出餐厅。几分钟后,程某某返回餐厅要求路某某退还其买饭时给的10元钱并骂路某某,路某某持一把铁勺与马某某从操作间出来,双方再次争吵,马某某掐住程某某的脖子往后推,双方相互厮打,程某某提起一把凳子抡过去打在路某某的头面部,致路某某受伤倒地,期间,路某某持铁勺在程某某的左耳部击打一下,致程某某左耳受伤。后马某某与程某某相互撕扯,均摔倒在地,被餐厅工作人员拉开,程某某打电话报警。程某某当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耳鼻喉科诊断为:左耳廓挫裂伤。2015年11月9日出院。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左耳廓损伤属轻伤二级。路某某外伤致牙齿损伤属轻伤二级;颜面部及口唇损伤属轻微伤。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路某某、马某某与程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路某某、马某某一次性赔偿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8000元。协议已当庭履行。程某某对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8日7时许,其在庆阳市人民医院食堂买饭时,因菜量问题与路某某发生争执,马某某在其额头打了一拳,并骂其,其顺手从汤锅拿起一汤勺冲进操作间,被餐厅工作人员拉到外面。后其发现包包落在餐厅,第二次返回餐厅向与其发生冲突的窗口工作人员要其买饭的10元钱时,突然从操作间出来三男一女(路某某持铁勺)对其辱骂,马某某掐住其脖子推其,其拿起凳子打马某某时,马抬起胳膊挡了一下,凳子打在了路某某的头面部,路某某同时拿勺子在其耳部击打一下的事实。2、证人证言。(1)马某某证明2015年10月18日早7时许,一中年男子(指程某某)到其经营的餐厅吃早餐,因他买的是5元一盘的菜,只付3元钱,餐厅工作人员便将菜夹出了一些,该男子嫌菜少开始骂人,并用手拍打柜台,将一次性碗和盘子打到了地上。其见他闹事便过去指住骂了一顿,那男子拿起米汤锅里的长把铁勺,其妻路某某也拿起铁勺,工作人员上前将双方拉开,将男子推走。过了几分种,该男子又回来到柜台前骂,要他的10元钱,路某某与他理论时,该男子提起一把凳子抡在路某某面部,路某某左额头流血,一颗门牙掉了。其与店员上前推该男子,将他推倒在地。其看到该男子左侧脸部有血,可能碰到哪里碰破了,具体其也没看清楚,后该男子报警;(2)李某证明其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一楼餐厅上班,听见一个男的与其表嫂路某某吵架,看到一个高个穿深色西装的男子(指程某某)正将餐厅的凳子拿起来朝路某某头部打下去,路某某被打倒在地,其过去后见路某某躺在地上,头部流血,那男子的耳部流血,不清楚怎么受的伤,其将那男子往开推,推到餐厅中间的柱子前并踢那男子,其表兄马某某也上前,三人撕拉过程中马某某和那男子摔倒在地。后该男子打电话报警;(3)何某某证明其在庆阳市人民医院餐厅打扫卫生,一名男子(指程某某)到餐厅一号窗口买饭时与路某某发生口角,二人相互指着对方谩骂过程中将窗口处摆放的一次性碗筷碰掉在地上,该男子在汤锅里拿了一把勺,其将该男子挡住夺下勺子并推出餐厅大门外。约二、三分钟后,该男子又冲进餐厅谩骂,路某某和其丈夫马某某从操作间出来质问该男子,该男子突然拿起一把木凳朝路某某头面方向砸下去,路某某被打后跌倒在地。二号窗口姓李的师傅上前夺过该男子手中的凳子,将该男子推到餐厅中央的柱子前,马某某上前撕住该男子,二人撕拉中同时摔倒在地,后餐厅工作人员将二人分开,该男子起来后说把他耳朵打破了。后110民警到达现场;(4)曹某某证明一个人(指程某某)因买早餐闹事,后被人劝走,不一会这个人又进到餐厅让卖早餐的给其找零钱,嘴里还不停地骂骂咧咧,马某某问他骂谁,这个人准备打人,路某某过来劝说,这个人顺手拿起一把凳子打了过来,路某某躲闪不及,额头被打破,两颗门牙被打掉。3、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证明程某某报警、马某某报案的事实;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路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被害人程某某受伤、治疗及花费情况;调解笔录、收条,证明被告人路某某赔偿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4、监控视频,证明案发经过。5、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笔录、鉴定意见、鉴定部门关于程某某伤情鉴定的说明,证明被害人程某某及被告人路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7、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故意损害他人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被害人程某某与被告人路某某等人发生纠纷经他人劝解离开餐厅,后又返回餐厅向路某某要其买饭的10元钱并谩骂,致使矛盾激化,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辩解马某某未在程某某额部击打一拳,经查明,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马某某伸手向站在操作间窗口的程某某额头部戳了下,马某某亦证明其看到程某某骂人,拍打柜台时,其便指住程某某骂的事实相符。故应认定马某某向程某某额头戳了下,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正确。被告人路某某辩解马某某未掐程某某脖子,其未持铁勺在程某某左耳部击打一下,其辩护人认为路某某持铁勺未打上程某某,与被害人的陈述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中显示双方争吵期间,马某某在餐厅用手掐程某某的脖子往后推,程某某持凳子抡时,路某某持铁勺向程某某抡去,后程某某用手摸左耳的事实不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持铁勺在程某某的左耳部击打一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路某某辩解程某某左耳的伤系与他人推搡时跌倒挂在儿童玩具车灯上所致;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耳部受伤是与别人撕拉过程中倒地后被外物刮擦所致。审理认为,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虽作过此供述,证人何某某亦证明程某某与马某某撕拉过程中摔倒在一辆儿童手推车上,程某某耳部的伤应该是儿童车挂伤的。但与程某某发生撕扯的马某某、李某均证明其不清楚程某某耳部的伤是如何形成,且李某证明其到现场时看到路某某躺在地上,头部流血,程某某的耳部流血。鉴定部门对程某某的伤情鉴定予以说明,程某某左侧耳廓上端损伤系从上而下形成,且作用力较大;按其损伤的程度和特征分析系具有棱边钝性物体所形成。结合现场监控视频,能够证实被告人路某某持铁勺击打程某某耳部的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程某某就餐时因价格和菜量问题与路某某及其丈夫马某某发生纠纷后,经他人劝解离开,后程某某又返回向路某某要其买饭的10元钱并谩骂,路某某持铁勺与马某某走出操作间,双方争吵,厮打中,路某某持铁勺在程某某左耳部击打一下,致程某某轻伤的后果。被告人路某某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量刑。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亚平人民陪审员 李晓鸣人民陪审员 李 德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云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