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3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万华立与袁军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华立,袁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3173号原告:万华立,男,195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坤,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袁军,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万华立诉被告袁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华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坤,被告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华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1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在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江分公司承建“景明汇源大酒店”安装排污管道时意外受伤,造成较严重的人身损害事故。于2015年9月8日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前支付原告赔偿费100000元,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袁军辩称:当时袁军并不知道万华立在工地上干活。袁军是工地上聘请的管理人员。袁军去了几天万华立就出了事故,袁军当时让把所有人的身份证全部上交,但是万华立的包工头迟迟没有交身份证。万华立出了事故以后,兴连达公司积极配合他治疗,他春节后出院,多次来找兴连达公司冯总和工会主席和袁军,当时冯总答应他,协商后答应他兴连达公司拿到第一笔钱的时候就立即支付他10万元,是冯总委托袁军打的条子给他,袁军只是负责协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万华立在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江分公司承建的“景明汇源大酒店”受伤。2015年9月8日,万华立与袁军签订《安全事故处理协议》约定:支付万华立100000元一次性解决其因在景明汇源大酒店工程排污管安装中受伤的费用,付款时间为“费用支付时间为2016年2月1日前兴连达公司付款时一次性结清,如工程提前拨款,在第一次拨款中首付”。该《安全事故处理协议》有万华立、袁军签名,无四川省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有关签章。同日,四川省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江分公司与万华立签订《承诺书》约定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江分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前支付万华立75000元。该《承诺书》有万华立的签字以及四川省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江分公司的盖章。上述事实有原告万华立提交的身份证、安全事故处理协议、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袁军主张其是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员工,受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与万华立签订《安全事故处理协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袁军未提交任何其为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证据,也未提交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其签署《安全事故处理协议》的相关证据。根据万华立提交的《承诺书》可以看出《承诺书》、《安全事故处理协议》产生于同一日,《承诺书》有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江分公司的盖章,《安全事故处理协议》无任何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只有袁军本人的签章。《安全事故处理协议》是万华立与袁军签订,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份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袁军与万华立之间的纠纷因《安全事故处理协议》转化为债权债务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担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袁军应当向万华立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华立欠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0元,由被告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浏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